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程序吗

  • 作者:梁世兴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6-10-31 14:03

  某市食药监管部门对李某涉嫌销售劣药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2个月后调查终结,对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李某要求听证,并在听证时指出食药监管部门程序违法,原因是食药监管部门一直未向其作出责令改正。听证后,执法人员对李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食药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李某进行责令改正,程序违法。另一种意见认为,食药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对李某进行责令改正,不会导致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笔者认为,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程序,食药监管部门一直不对李某作出责令整改存在瑕疵,但不会导致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首先,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而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它与行政处罚是相对的,又是并列的,所以笔者同意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观点。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基础。《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规定意味着只要是作出行政处罚,就必须伴随作出责令改正。从法律条文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应该是第五条关于“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具体规定,责令改正是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的具体手段,也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执行的法律义务。

  其次,责令改正要体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规定可知,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本案中,食药监管部门在违法事实确定(立案)的两个月后仍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责令改正,不管是不知道责令改正的相关规定还是故意为之,即便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补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均违反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忽视了法律规定的“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义务,其行政处罚虽不违反法定程序,但存在瑕疵。

  第三,要注意作出责令改正的时机。既然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又要体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那应该在何时作出呢?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简易程序的案件,这类案件只要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即可。一种是一般程序的案件,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食药监管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具体到案件办理过程中,又是在哪个阶段呢?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要以确定的违法事实为前提。因此,具体到办案过程,应该是在立案阶段作出责令改正,即在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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