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到人 | 浅议《药品管理法》中没收自然人违法主体收入的构成范围及有关问题

  • 2020-07-14 11:28
  • 作者:林振顺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在显著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惩处力度的同时,确立了“处罚到人”的制度,以切实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有效贯彻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


  “处罚到人”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属情节严重的;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属情节严重的,等等,对于这些涉及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违法情形,确立了处罚到人的行政处罚制度。处罚的自然人违法主体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罚的措施包括禁止从业,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等。


  但是,对自然人违法主体没收其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及并处所获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之收入的构成、范围等,《药品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亦未予以释义。为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层实际执法经验,对《药品管理法》没收自然人违法主体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及并处所获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之收入构成、范围及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自然人收入概念及构成范围


  收入,是指某一个体,包括个人或者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转让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股利收入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据此,对自然人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自本单位所获收入的确定,应当首先正确区分其主体身份,即区分雇主(包括股东、投资者)和单纯雇员。其次,对于雇主从事违法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所获收入应当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等;对于单纯雇员,则其所获收入应当包括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所得;最后,对于工资、薪金及经营所得、股息、红利所得之构成,笔者仍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条予以确定。即工资、薪金所得应包括自然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经营所得主要包括市场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并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所获得的收入。股权、股息所得主要包括市场主体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自然人成为其股东(拥有股权)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正确识别雇主、投资人或股东之身份及其收入构成


  如上所述,对于自然人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之工作,其所获得的收入不仅仅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在自然人成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投资人或股东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经营所得,股权、股息所得。因此,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上述人员的实际身份,即明确区分雇主和雇员。之所以应当区分雇主和雇员,是因为在实际经营中,雇主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不列入企业的工资支出,其收入主要靠利润或收益的分红,即经营所得,股权、股息所得。但是,如何区分、识别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具有投资者或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或身份及其收入呢?


  其一,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企业的章程、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投资约定等材料;必要时,对企业工商注册中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调档、查档、复制等以明确违法自然人在企业中的实际身份。笔者认为,此处应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如果能够区分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对隐名股东实际参与药品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亦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其二,对于具有雇主、投资人、股东、合伙人的身份的自然人违法主体,其自本单位所获收入的确定如上所述应当包括经营所得,股权、股息的分红及其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按企业实际支出的凭证予以核实至无疑问。


  但是,对于经营所得、股权、股息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一是如果企业有实际的利润分红记录及其相关凭证,按所收集的企业分红记录、凭证予以核算违法期间的经营所得、股权、股息亦无问题。二是如果企业在该违法行为期间并未分红,则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增加的部分占股权比例予以计算其可能应当的经营所得、股权、股息所得并按此进行没收、罚款。三是如果雇主、投资人、股东、合伙人采取长期向企业借款的形式套取利润分红,则执法人员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认定上述人员从企业借款超过一年未归还的部分为其从本单位所获收入。四是如果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即未从企业获得投资分红、股权、股息分红的,亦未取得工资、薪金的,则只能认定其未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其他还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其一,自然人违法主体自本单位所获收入是认定税前收入或税后收入问题。


  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以及第二款“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亦即按照行政处罚与缴纳税收之比较时税收优先的原则,应当认定自然人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自本单位所获收入为税后收入。


  其二,自然人违法主体自本单位所获收入中是否应当包括自本单位所获得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的收入?


  首先,自然人违法主体自本单位所获得的养老金收入,即个人扣缴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应否计算为收入问题。笔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中“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的意见,自然人违法主体自本单位所获得养老金收入亦应当认定为收入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养老金具有保障自然人基本养老的目的,其不应当全部没收,亦不应当按全部养老金收入的部分进行倍数罚款。而是应当扣除本地区最低养老金缴纳限额部分后按其差额计算其收入,即必须保证其基本的生活养老费用。


  其次,自然人违法主体自本单位所获得的住房公积金收入,亦包括个人扣缴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应否计算为收入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自然人主体自本单位所获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个人财产,亦应当认定系其收入。但是,如养老金一样,住房公积金在性质上亦具有保障自然人基本居住的功能,不应当全部没收其所获住房公积金。笔者认为,亦可以按减去地区最低缴纳金额后的余额认定为其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入其他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收入。


  对于基本医保、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所获得收入,笔者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医保、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最低程度保障公民病有所医,是基本的人权之一,不应当纳入自本单位所获收入之被处罚收入的构成范围。


  总之,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建立了处罚到人制度,其中对自然人违法主体没收违法行为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及按所获收入一定倍数罚款的规定,对收入的构成范围应当予以明确,便于基层执法执行。本文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了一些探讨,认为对自然人违法主体应当首先区分确认其身份,即区分雇主与单纯雇员之身份。其次,对雇主除获得工资、薪金所得外还应当包括经营所得、股权、股息分红等。最后,对于收入应当确认为税后收入,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保、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应当保障其基本养老、住房、医疗等需求,对超出本地区基本养老、住房公积金部分应当确认为其收入,并纳入违法期间所获收入的构成范围。(林振顺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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