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劣药 | “依法载明”是“必须载明”吗?

  • 2020-07-15 11:13
  • 作者:陈兴国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问题: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药品检验机构,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却不受理检验。于是部分基层执法人员认为,法律规定要检验,而检验机构又不检验,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行处理时,处罚决定没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也就没有办法按照劣药进行处罚。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2001)》)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尽管《药品管理法(2001)》后来经过两次修正,该规定并没有改变。对比《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个是“必须载明”,一个是“应当依法载明”。前者必须有质量检验结论,否则违法;后者依照法律规定不用载明的,可以不载明质量检验结论。二者的规定显著不同,依法载明不等于必须载明。当然,《药品管理法(2001)》第七十八条又作了特别规定,有几种情形不用载明质量检验结论。


  什么是“依法载明”?当然是依据药品管理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在没有“有关新的依法载明”规定出台之前,应当依照与现行《药品管理法(2019)》不相抵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即“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就是“依法载明”。


  有人认为,引用《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就涉及到法律效力问题。现行《药品管理法(2019)》已经实施生效,之前的《药品管理法》应当失效。而笔者则持前述观点,依据《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载明,就是“依法载明”。


  一、《药品管理法》自1984年颁布施行以来,经历了两次修正和两次修订,并未颁布新的药品管理法。虽然两次修订规定了修订后的生效日期,却并没有宣布之前的《药品管理法》作废。新的《药品管理法》与旧的《药品管理法》,只是前法与后法的关系,并不存在新法生效旧法废止的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法并没有规定,有新的规定时,旧的规定就天然作废。新的《药品管理法》生效,没有宣布旧的《药品管理法》废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七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是一般规定;其“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是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是新的一般规定。其与旧的一般规定虽然显著不同,但并不相抵触。


  四、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查处时效为两年。只要药品管理相对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没有超过两年,就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予以查处。在查处时效之内,如果发现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适用《药品管理法(2015)》,应该没有人有异议;如果发现的违法行为跨越2019年12月1日,适用《药品管理法(2015)》,多数人也应该没有异议。只有发现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之后,才适用《药品管理法(2019)》。也就是从法律适用的效力来看,《药品管理法(2015)》并没有失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每五年修订发布一个新版本,从来没有哪版《药典》生效后,宣布原有版本作废。也没有哪个药品监管技术机构或者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认为,新版《药典》生效后,老版《药典》作废失效。只是新版《药典》收载的品种,要按照新版《药典》执行;新版《药典》修订的内容,与老版《药典》不一致的,按照新版《药典》执行。这也是药品管理法律体系的特点之一。


  六、法律失效,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新法颁布实施,相关内容与新法冲突的旧法自动失效;②新法颁布的同时宣布旧法失效;③权力机关通过专门的规定宣布某个法律失效;④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届满而失效;⑤具有明确的使命的法律,在完成使命后自行失效;⑥上位法有新规定,旧法根据从其规定的条款适用新法从而失效。“依法载明”的规定,不存在前述情况。


  七、《药品管理法(2019)》对假劣药品的处理,取消了论处情形,直接定性为假劣药。而《药品管理法(2015)》对假劣药品论处情形,是对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几种情形,按照假劣药品给予处罚,故为论处。对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以及“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等情形,虽然《药品管理法(2019)》直接定性为假劣药,仍然改变不了属于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性质,其本身无关药品内在质量,勿需按照药品标准进行检验。


  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法〔2020〕3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指出:“发现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过期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产品批号的药品以及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无需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依法直接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药监综法〔2020〕6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检验、认定意见的,对“前述六种情形”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笔者认为,这个虽然不是法定解释,却是全国性指导意见,全国应当统一执行。作为基层执法机构及其人员,有什么理由不遵照执行?


  九、自《药品管理法》颁布施行以来,就有“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规定,已经几十年了。从而,在药品监管技术机构人员以及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的头脑中,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词汇“民间习用”。“习用”指有多年(生产、使用)习惯,也就是历史习惯、约定俗成。当一个词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使用了十几年,其内涵与外延都已经完全稳定,全国都形成了共识并理解适用,也不会产生歧义的时候,就没有必要再用法律规定或解释其含义。类似地,笔者认为,“依法载明”当然是依据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的法——《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药品管理相对人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劣药行为,处罚决定不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符合“依法载明”,并未违反《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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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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