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VP大家谈 | 医药企业落实GVP的关键点(上)

  • 2021-06-08 16:27
  • 作者:周凌芸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GVP,以下简称《规范》)的发布,意味着我国在药物安全管理实践层面,从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安全性评价拓展到全生命周期的药物警戒活动管理,这是我国药物警戒史上的里程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同GCP、GMP等管理规范定位一致,GVP是药物警戒领域的行业规范。其出台对行业规范发展、保障用药安全将起到积极作用,为企业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技术指导。GVP从出台到实施仅有6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有一定的紧迫性。本文分上下篇,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角度,谈谈企业贯彻落实GVP可能需要考虑的几个关键方面。


关注新旧法规衔接


《规范》共有九章134条,为适应我国加入ICH和制药行业国际化发展需求,借鉴了欧美日成熟的药物警戒经验,对持有人提出了若干新要求。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发布的《规范》相关问答中,也提及新旧法规文件的衔接问题,并明确提出“其他相关法规文件与规范不一致,自规范实施之日,按照规范的要求执行”。


因此,持有人需要认真研读《规范》,并邀请相关部门代表一起逐条比较现行法规和企业的实操,开展差距及新法规影响分析,推进GVP在企业各相关部门的落地和实施。对于识别出的差距,进行体系梳理,制定新的SOP或对其进行修订变更,采用相应的纠正预防措施。同时加强跨部门交流,明确各部门参与药物警戒的职责,定期培训,形成各部门相互协作、以患者安全为中心的企业文化。


根据企业自身特点落实GVP


中国医药行业规模、类型、持有产品种类以及组织构架差异很大,所以各家药企需要根据《规范》和本企业的特点,部署调整药物警戒体系,抓紧时间配备资源,调整机构。


《规范》借鉴国际经验,还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特别在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三节,对委托管理做了原则性规定,为药物警戒实践和发展留有空间。国内持有人可通过对内部体系的梳理,对有差距或目前内部资源配置暂有实施困难的部分药物警戒工作,遴选具备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承担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若是集团药企,集团内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间可签定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书面约定相应的职责和工作机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对于外资集团公司,通常全球有统一的药物警戒数据库管理来自全球各地各种来源的安全性数据。为了更全面地开展药物警戒活动,产品安全性评价和信号检测往往在总部开展,中国分部的药物警戒团队往往对全球产品在中国发生的不良反应和其他相关安全性问题开展前哨安全性信号监测,并依据中国法规和产品注册批件要求及产品的安全性特征,结合中国医疗实践和国情,落实产品风险管理计划在本地的实施等活动。因此,外资集团公司中国分部持有人需要梳理哪些药物警戒活动委托总部开展,哪些由本地分公司开展,并书面约定相应的职责。


强调药物警戒负责人的重要性


《规范》第三章“机构人员与资源”中,首次提出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在第二十条中明确,药物安全委员会负责重大风险研判,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药品安全委员会一般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


各个跨国制药公司在承担安全性管理的委员会名称上可能有细微差别,多由跨部门的团队组成,对安全性问题进行全面和科学的医学评估。对于重大风险、紧急安全事件都有升级报告管理机制。当本地发生产品安全性警报时,持有人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医学部负责人、注册部、质量部都会参与其中,必要时还需有临时参会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基于GVP对各企业建立本地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药物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应形成公司管理层领导支持下的药物警戒制度。


2018年,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事宜的公告》,提出持有人应配备药物不良反应监测负责人。《规范》将药物不良反应监测负责人的概念延展到药物警戒负责人(RPP)的概念,要求RPP为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验,负责药物警戒体系运营和持续改进,及重要药物警戒文件审核或签发(如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案、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等),保障药物警戒体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并要求药物警戒负责人在国家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30日内完成更新。药物警戒负责人由持有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定。《规范》的这一要求,充分强调了药物警戒负责人的重要性,持有人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职位描述需要根据规范要求承担的工作内容做补充更新。(未完待续)(赛诺菲全球药物警戒部亚太区药物警戒负责人 周凌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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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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