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结合教育 彰显人文关怀——《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法律责任浅析

  • 2021-08-25 11:00
  • 作者:王张明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日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作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规章,将在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等方面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美的追求越来越高,也越来越具体化,这些需求催化了化妆品行业的蓬勃发展。由于此前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滞后、不健全,化妆品监管处于薄弱状态。引导和规范化妆品行业,法律法规必须先行,因此《条例》的施行与《办法》的出台正当其时。


  法律责任部分是《办法》的一大亮点,体现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无过不罚”“过罚相当”理念贯彻始终,彰显出人文关怀,既充分保障了化妆品市场主体的权益,又有效规范了化妆品市场主体的行为;既契合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又适合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首违不罚,无过不罚,契合新修订《行政处罚法》


  《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体现了“首违不罚”,但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首违不罚的,它的适用有一定条件,即需要同时满足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才可以适用,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也是不予行政处罚的。这条的设立符合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恢复被破坏的生产关系和经济秩序。所以“首违不罚”与“无过不罚”很好地体现了行政处罚仅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的实质。


  过罚相当,轻重有别,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处罚的力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对严重的违法违规应当科以重罚,而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轻的处罚或不予处罚。《办法》法律责任里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首先明确了《条例》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诸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等情形,这些情形是要从严从重处罚的。其次,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如《办法》第五十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未经许可擅自迁址,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处罚,体现了处罚的严厉性。再次,规定了某些不予处罚的情形,如《办法》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又次,对某些违法行为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科以更加严厉的处罚,如经济罚等。如《办法》第五十八条“……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办法》通过对不同违法情形设立宽严不同的处罚,体现了法律法规在行业中的引导作用,对愿意遵法、主动守法的企业进行扶持和保护,不因小的过错而让企业丧失生存的机会;同时又对主观违法、严重违法的企业进行惩罚与打击,让其无立锥之地。通过打击违法,保护合法,有利地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谯英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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