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食药涉刑案件应及时移送
在办理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存在过两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之前就需要判断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不进行行政立案。其依据主要是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该规定体现了立即移送的要求。
第二种做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行政立案的条件先进行立案查处,对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再移送公安机关。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第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该规定似乎支持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移送。出现以上两种做法的分歧体现了某些执法部门对法条理解的不深刻,笔者支持第一种做法,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开篇提出“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因此,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上位法,后者不会与前者冲突,出现实践的冲突是对法条解读的问题。《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句话也强调了及时移送的原则,不是笼统一概支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移送。之所以出现第二句话的情形,是因为考虑了有其他正当理由造成处罚决定后的移送,比如,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现新的证据,新旧证据的结合满足了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这时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刑事责任仍需追究,因此,此时的移送可以得到支持。
其次,去年底出台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除少数罚种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外,并不普遍支持作出处罚决定后再移送的合法性,而是以刑事优先为原则,首先考虑刑事案件的处理。
第三,在工作实践中,较多处罚决定作出后再移送的案件并不是因为处罚决定之前难以认定是否符合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甚至有的移送案件的证据在行政立案之前就已经完全收集,在处罚决定之后移送是为了增加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数量。据了解,某些公安机关为了增加两法衔接案件数量,对某些不明显满足刑事立案标准的行政案件也积极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其理解是“反正移送时是涉嫌犯罪,行政部门没有定性错误的责任,移送后确实不能立案的,再退回行政部门处理”。上述做法违反了及时移送的原则,破坏了刑事优先原则,降低了办案效率,相关制度的制定者对此应予以重视,把权力的边界在制度中进一步明确,防止在制度上为考虑其他不合理因素留下多种解释和做法的空间。
综上所述,现行各项制度并不支持不及时移送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就能够甄别出是否涉嫌犯罪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移送应当是常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的移送是非常态,非常态下未能及时移送有充分理由的可以支持,但绝不应当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一律不按常态程序立即移送的做法。
(作者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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