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规范药品市场经营行为

  • 作者:朱喜洋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09-06 10:39

    这是医药领域一起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之所以称其典型,是因为涉案主体的一方,不是通常诉讼案件中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而是药品经营企业的销售代理人,即药品销售人员。根据案情介绍,药监局对吴某进行立案处理的事实和理由,是作为一家医药企业销售代理人员的吴某在代理期间,存在数宗与另一医药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围绕的核心也就在于认定吴某有无从事这些药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药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其关系到每位公民的生存健康,从而也就决定了药品市场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商品市场。药品市场除了要遵从和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对交易安全和有序的格外强调,需要借助国家这只强有力的“手”的参与,得以确立协调发展的医药市场秩序。因此,在建立和健全现代药品市场的过程中,医药行业离不开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的确立。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要求,从事医药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必须经过药监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方才具备营业资格。此外,伴随药品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医药企业代理销售制度也有其存在必要。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自然结果。但代理销售行为应受一定的限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即规定了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药品销售人员必须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这样,无论从理论要求还是法律规定看,从事药品经营的企业或个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获得了市场主体资格,才能进入药品市场进行药品交易。 
    参与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后,还需要遵照法定的经营程序和要求。《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尤其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严格规范了药品经营行为,明确规定了药品采购渠道,限定在前述有资格的市场主体之间。而且法律规范从正反两面强调了经营程序和规则。如《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第三十五条禁止药品销售人员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第三十八条还明确规定,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等相关证件。这些经营程序方面的规定,有利于药品市场的整体管理和有序发展,防止药品交易混乱,假药、劣药流通市场。 
    本案中,吴某担任康鑫公司的销售代理,只是说明其具备代理销售该家公司药品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公司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由委派或聘用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如同法律对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一样,法律规范也明确规定药品销售人员不能再同时为另外的药品厂家代理销售药品,进行药品购销活动。因此,吴某在2003年2月到9月代理销售康鑫公司药品期间,数次购销中宏公司药品,从事营利性行为,并不具备这些经营行为的经营资格,并不具有中宏公司的药品经营资格,吴某这种“脚踏两只船”的经营行为,明显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医药行业和医药市场在逐渐完善,医药领域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健全。与此同时,还应看到法律的局限,法律有其滞后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人认为,药品代理销售人员只能代理销售一家企业的药品的规定可能会限制市场的生机和活力,应该修改。据悉,有关部门正在修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至于药品代理销售人员能否兼销多家企业的药品,相信修订后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会有明确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 朱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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