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慎言“案件侦破”

  • 作者:周迅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09-06 10:39

    不少基层药监执法人员在谈到所查办的案件时,常提及“侦查、侦破”这两个词。笔者认为,“侦查、侦破”是司法专业术语,不应用于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只能应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活动虽与刑事司法活动一样,都是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但有所不同:第一,从执法主体来说,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主体就是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已有很多地方更名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而刑事司法的执法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这些机关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第二,执法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同。一是所依据的实体法不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是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等;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等。二是所依据的程序法不同,行政执法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还有《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刑事司法所依据的法律是《刑事诉讼法》及两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五节“搜查”、第八节“通缉”、第九节“侦查终结”。从上述比较中可看出,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案件的查处是调查活动,而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案件的查处则是侦查活动。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可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通缉等专门性调查工作和采取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则不允许有讯问犯罪嫌疑人、通缉、搜查等专门性调查工作,亦不许有拘传、监视居住、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若实施行政拘留必须是法律有专门规定,且由专门机关执行,一旦违反,行政执法者就可能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笔者认为,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案件的处理可称查处、查办或办结等,切不可用“侦查”、“侦办”、“侦破”等词,否则就会让人产生误解,认为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机关的侦查权,从而产生误区,在执法时运用刑事侦查手段。 
    

贵州省大方县药品监督管理局 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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