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日听证期限未满能否作出处罚决定

  • 作者: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09-26 11:32

   [案情] 2013年9月17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法律规定,拟对林某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作出3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林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林某当即表示不要求听证,并向该局出具了放弃听证的书面材料。于是,该局次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9月19日,林某又提出听证要求,该局予以拒绝。随后,林某向该县所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履行举行听证的法定职责。

   [分歧]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3日听证期限未满,对于林某的听证要求是否予以支持,工作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林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也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执法效能原则,药品监管部门有权拒绝林某的听证要求。因此,林某的听证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后3日内均有权要求听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据此,林某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提出……据此可知,《行政处罚法》明确了听证的期限为3日,但如果3日期限未满,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听证,药品监管部门是否仍然需要等待3日?笔者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药品监管部门仍应该等待3日,以确定在3日之内当事人不再提出听证要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3日期限,应该是指在3日之内当事人都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不管此前是否明确表示放弃过听证。这就好比在一审法院宣判时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上诉,但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还是应该确认他的上诉权。因此,就不能得出以下结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即使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也不再准许其听证要求,这是错误的。

  其次,从行政执法效率考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提出”。据此,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要求听证就是一个法定时限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这一法定时限内提出要求,药品监管部门均应当无条件地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之所以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间规定为3日,是基于行政执法效率的考量,同时也考虑到当事人对其听证权利的行使,需要通过收集证据、熟悉法律、认真思考后再慎重作出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规定,听证期限内,药品监管部门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待听证期满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药品监管部门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如果将当事人放弃听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为限制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前提条件,极易引发当事人与药品监管部门的矛盾和冲突。这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不利于行政机关执法为民形象的树立。笔者认为,本案不管当事人此前是否明确表示过放弃听证,只要在听证期限内,都要赋予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意义重大,同时,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评析:福建省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怀文)

分享至

×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网民评论

{nickName} {addTime}
replyContent_{id}
{content}
adminreplyContent_{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