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许可证式样中的内容需修改
2009年5月2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同年6月1日起启用《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对《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式样、规格和填写做了规定,要求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的式样、内容印制和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此后,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均严格执行了这一规定。
然而,《通知》要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中的部分内容存在着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中使用的“单位名称”字样欠妥。原因在于,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被准许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而单位和个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所以,对被准许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而言,餐饮服务许可机关在向其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中使用“单位名称”这一称谓明显不妥。同时还应注意,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经工商登记前为公民)有权不使用名称。如果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个人决定不适用名称的,餐饮服务许可机关不应要求其必须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也就是说,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现行《餐饮服务许可证》中的“单位名称”一栏并非必须填写。二是《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中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没有涵盖所有餐饮服务经营主体的相应状况。例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从字面含义上来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并不包括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再如,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此,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为《餐饮服务许可证》上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中的哪一个呢?如果将其归入“负责人”之列,就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之间存在冲突。也就是说,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目前使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内容不能清晰地反映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投资人究竟是谁。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尽快修订《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中的部分内容,将其中的“单位名称”改为“名称”;参照各类工商营业执照的式样,修改现行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式样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对不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同的称谓。比如,对企业法人使用“法定代表人”,对个体工商户使用“业主”,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使用“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使用“投资人”,对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负责人”。 (作者单位: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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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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