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立法 规范行政案件移送

  • 作者:苟军仓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10-10 23:40

  近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市场销售白条肉无检验检疫章,监管人员立即出动,现场检查后发现消费者投诉属实,现场对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进行了查扣。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监管人员发现该案件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随即向农业部门进行移送,但农业部门却以“此案系在市场销售环节发现,非农业部门监管范围”为由,拒绝接受。结合该案,笔者对行政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做一分析:

  法律法规规定不统一是主要原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但对于行政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法律再无明确规定,只有各行政部门自己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比如《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今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此问题的规定也和其他行政部门相似,其中第十三条(移送管辖)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由此来看,本案中,县农业局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案件移送,那么这两个部门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所指的“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指向县人民政府,值得商榷。

  实践中法律认知不一致导致移送难。仅以司法移送为例,虽然早在2001年7月国务院就制定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各部门对法律认知不一致导致案件移送中分歧不断。如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认为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退回给行政执法机关;而行政机关认为不涉嫌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却持相反意见,这就造成了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相互推卸责任,影响案件移送效率。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共同努力解决。宏观方面,梳理现行法律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程序办法》,明晰案件移送细则,规定案件移送范围、标准、程序、时间以及移送职责,确保案件移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移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

  微观方面,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均设有民事行政检察科这一内部职能机构,其具体职责是“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也就是说,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具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检察建议的职责。当两个行政部门间的案件移送出现分歧时,还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使问题得到解决。     ( 作者单位:陕西省岐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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