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店销售劣药,连锁总部是否担责

  • 作者: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11-27 23:38

   [案情] D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位于A市,在B市设立有非法人分支机构C药店(加盟店)。B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C药店销售的某种药品(价值1000元)抽样检验,发现该药品不合格,属于劣药。后经B市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发现,C药店销售的该批劣药系D公司向其配送销售的(D公司与C药店均合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分歧] 在对该案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在管辖权和处罚对象两方面产生了不同意见。

  在管辖权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B市药品监管部门只对C药店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对D公司向C药店配送销售劣药的行为无管辖权,因D公司位于A市而非B市。第二种意见认为,B市药品监管部门对C药店和D公司均有管辖权。

  在处罚对象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C药店是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其总部D公司才是行政责任的承担者。第二种意见认为,C药店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合法经济组织,具备行政相对人资格,可以作为处罚对象。

   [评析] 对上述管辖权和处罚对象的争议,笔者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来看本案涉及的管辖权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上述法律与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管辖权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部门实施。那么何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呢?从法的应然本意来解释,即从利于及时制止、打击与制裁行政违法行为,恢复与维护社会正常和良好秩序的角度采取广义理解,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即包括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所经过的空间。

  本案中,位于A市的D公司向位于B市的C药店配送销售劣药,其行为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配送销售劣药行为的着手地、实施地与经过地A市,也包括配送销售劣药行为的经过地与危害结果发生地B市。可见,A市与B市均属于D公司向C药店配送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A市与B市监管部门对该违法行为均具有管辖权。

  其次,来看处罚对象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角度,确立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备行政相对人资格,应当看该民事主体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要求独立承担的法律义务,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获得合法独立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

  本案中,无论C药店与D公司的财务核算与经营方式如何,二者之间财务是否独立核算,经营方式为直营还是加盟,均改变不了C药店为D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关系。虽然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行政相对人资格。C药店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说明其能独立承担并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要求的独立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此,C药店在法律上拥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虽然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没有对公司分支机构在药品行政违法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资格的认定作具体规定,但可以参考其他部门规定,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关于认定违法行为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称:“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却可成为行政相对人,具备行政相对人资格,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所以,本案中作为分支机构的C药店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  (案例评析:广东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  朱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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