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微信成为假劣药品销售的温床

  • 作者:芦 苇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07-01 10:43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给人们彼此交流带来了极大便利,然而由于相应的技术缺陷以及用户安全意识的欠缺,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杭州市“5·19”非法销售微整形类药械系列案件中,犯罪分子就是利用微信圈发布微整形类假劣药械信息,并进行不法销售。

  前不久,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销售假药案,当事人也是利用微信发广告销售进口减肥药被查获,因为该药品属于未经批准进口的产品,依法属于假药。无独有偶,今年1月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利用微信平台大量非法销售瘦脸针等假药团伙以涉嫌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据悉,该团伙以北京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美容类药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平台发布广告联系买家,确认订单后使用化名进行交易。今年3月份,浙江省永康市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其家人服用通过微信朋友圈购买的药酒后出现不良反应,怀疑该药酒有质量问题。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方式销售药酒,该药酒系未经批准私自配制,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

  近年来,随着社交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新媒体平台逐渐成了一些不法分子发布违法药品广告、销售假劣药品的主要阵地;尤其是随着我国手机网民规模的迅猛增加,微信这类基于智能手机的即时通讯软件,凭借低资费、不受区域限制、快速传播等优点,越来越多地受到许多不法分子的“青睐”,上面这些案件就是例证。

  根据《广告法》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都适用该法。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药品广告,虽然从传播方式和特征上有别于传统广告,但是其依然属于《广告法》的监管范围。可是从监管实践来看,有些模棱两可的问题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比如,在朋友圈好友分享某种食品或药品,在个性签名上分享某种化妆品的使用心得等,这些就很难界定其是属于微信用户的个人行为还是广告行为。以此进一步类推,若微信用户的这种分享行为导致朋友圈有人主动购买其展示的药品或化妆品,出现不良反应或严重后果时能否对该微信用户追究刑责,如果可以,又该如何判断其故意销售的主观状态。

  此外,在微信上发布药品广告没有准入门槛,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智能手机,下载微信软件,就可以实现群发。一旦广告虚假,所售药品出现问题,监管部门要想追根溯源地调查,难度极大。微信作为一种私密性较强的通信工具,许多违法广告往往夹杂在大量私人交流信息中,由于这些违法广告缺乏明显标志,在传送过程中与普通微信没有明显区别,再加上目前监管部门的网络监管手段相对滞后,要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行为人通过微信销售假劣药品,可能性不大,但若一味地被动等待消费者或受害人投诉举报,则有可能带来药品安全事故,导致监管失职。

  还有,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违法广告、销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往往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这就给监管部门界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和管辖权出了难题。再加上微信作为一种电子数据信息,发送记录及朋友圈的展示内容可以随时删除,一旦行为人否认其违法事实,如何充分有效地搜集固定证据也是监管难点之一。以上这些监管难题和立法缺陷,都直接或间接地给了不法分子通过微信发布虚假广告、销售假劣药品的空隙。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关立法部门应结合媒介发展新形态,将在微信发布广告及销售药品的行为纳入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明确界定微信个人行为与微信广告行为,以及微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问题,确保监管有法可依。同时,监管部门要创新监管方式,强化网络监管队伍,加强与公安、通信等职能部门的配合,通过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加大对微信售假行为的查处力度,避免这一即时通信工具成为假劣药品销售的温床。

分享至

×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网民评论

{nickName} {addTime}
replyContent_{id}
{content}
adminreplyContent_{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