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食药监管所行政处罚权亟待明确
今年2月,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派出机构某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执法人员在检查辖区内一家个体零售药店时,发现该药店未对药品销售人员开展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未建立培训档案,于是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出具了加盖某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该药店负责人签收。当执法人员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回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备案时,却产生了两种观点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予以备案。理由: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这就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这就以规章的形式赋予了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的行政处罚权;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某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零售药店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而某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是属于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依法应享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行使“警告”的行政处罚权于法有据,该案理应依法予以备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予以备案,该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无据。理由:
一是因原药品监管机构实行省、市级垂直管理体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派出机构不包括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而是专指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国务院机构改革后,药品监管体制改垂直管理为地方分级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就不再是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而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作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应该怎样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使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权还于法无据。因此,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的规定,对药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只能以“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来实施,原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属于市级药品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警告、罚款、没收的行政处罚权,而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则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警告”等行政处罚权。
三是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作为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所行使具体的行政处罚权,则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其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等,其就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食品或药品违法行为实施包括“警告”在内的行政处罚。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本案中,某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某零售药店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由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这一规章中并未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享有对药品违法行为的“警告、罚款、没收”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某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对该零售药店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属于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应依法不予备案。
目前,我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开始实施,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施行10余年,为适应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新形势需要,建立健全和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刻不容缓,必须尽快修订《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出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条例》等法规和规章,依法明确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具体的行政处罚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升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工作法制化水平。
(作者单位: 四川省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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