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酒类案件中厂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经营假冒酒类产品是常见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通常是接受生产厂家投诉或者主动联合厂家,并主要依据厂家出具的非标识生产厂家产品证明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常见的行政处罚证据是标识生产厂家提供的“鉴定结论”或者其他具有“鉴定”字样的证明材料。
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其他具有“鉴定”字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虽然酒类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材料很难达到法律意义上“鉴定结论”的要求,但是作为标识的生产厂家对产品是否是其生产具有当然的权威,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鉴定结论”的价值,却可以作为其他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类证据。相对于其他证据,这类证据仅仅是证明力较弱而已,而并非不可以作为证据。
所以,当假冒酒类经营者不能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比如:证明产品由标识生产厂家销售部门直接购进的)的情况下,全案就没有证据对生产厂家的证明进行对抗,或者只有更弱的证据对厂家的证明构成冲突。这样,通过证据规则的运用,酒类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反而得到加强,将其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就具有了说服力。
当然,执法机关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产品合法的证据,只有其不能,才可以做上述推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这一步骤十分关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放入行政处罚案卷,以此避免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而出现败诉现象。因为只要执法机关在办案中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拒不提供,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再提供的证据,法院是一般不会采信的。
(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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