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河豚鱼”的法律禁令

  • 作者:王涤非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12-23 10:55

  由于河豚鱼味道鲜美,在消费市场上存在着很大的实际需求,如何对河豚鱼的生产经营进行规范,一直以来是食品监管执法的难题。鉴于河豚鱼所导致的食物中毒事件屡有发生,食品监管部门多年来都致力于限制或禁止河豚鱼的经营行为(主要指餐饮)。行政监管应当建立于法律基础之上,那么关于禁止河豚作为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

  在2009版《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之前,原卫生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号令)》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以规章的形式禁止河豚鱼作为食品进行生产经营。其上位法分别是1982版《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和1995版《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自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食品卫生法》废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还是按上述规章的规定,河豚鱼被认定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嗣后,原卫生部在2010年12月公布废止的48件规章目录中,将《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废止,这就使得失去了认定河豚鱼为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基础依据。自2010年12月以后,在法律规范层面,关于河豚鱼能否生产经营出现了空白,直到2011年8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文规定: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前,严禁任何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鲜河豚鱼,凡经营河豚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由于当时的机构职能没有调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只是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监管执法,这份文件也仅是对于餐饮服务环节中的禁止性规定。

  2013年,国务院对食品监管的机构职能调整后,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全程监管,但关于河豚鱼的禁止性规定未做改变。到了2015年版《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于今年10月印发了《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文件,明确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进一步说,按新《食品安全法》对餐饮与流通的定义,这份禁止令事实上包括了销售与餐饮两大环节。

  观察从2011年起对河豚鱼的监管措施,其限制或禁止的范围是逐步扩大的,先是餐饮,然后延伸至流通(新法称为销售)。但与此相对比的却是,无论是机构职能调整前的质监部门,还是之后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河豚鱼的生产环节从未禁止过。可以将2011年8月的文件解释为:避免餐饮服务中加工鲜河豚鱼的风险,但并不禁止使用鲜鱼之外的产品(如鱼干或预包装制品),也不禁止生产与销售。2015年10月的文件则是除了生产之外全面禁止。依照目前的管理模式,我国境内养殖或生产的河豚鱼仅能出口。

  从国家卫计委2014年印发的《征求拟批准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为新食品原料意见的函》可以看出,河豚鱼不是当然的有毒有害食品,只是高风险食品而已。若采用科学审慎的监管方式,将其置于严格管控下允许生产经营并无不可。事实上,国家农业部门也在积极推动低毒河豚的养殖技术,正在草拟行业标准与规范。笔者认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经构建了食品监管各部门的职责框架,应通过法定的评估与审批程序对这一特殊产品加以管理。

  此外,执法部门还需注意的是,在目前的禁止令之下,若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这样描述: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处罚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正因为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中没有涉及河豚鱼毒素限量的要求,所以罚则不能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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