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某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案

作者: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2018-09-17

  A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自查中发现有一批D药品存在重码现象,遂向属地公安分局进行举报。药品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对被举报产品及时送检,检验结论确定为假药。随后执法人员又对同一供货商存放在配货站的25件D药品进行了外观鉴定,初步确定为假药,抽样检验后确定为假药。


  与此同时,A公司又发现药品库房内存放的另一批次D药品包装存在问题。经药品检测机构检验,该批次也为假药。


  经调查A公司负责人,上述批次产品由该公司业务经理联系购进,由自称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业务员樊某从北京直接发货到该公司,货款是通过货站代收,并从C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走票,已提供每批货的随货通行单和购进票据共5张。但樊某并未提供其本人作为B公司业务员的证明材料。经过核实,樊某提供的C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证书均为假冒,且提供的发票也不是C公司出具的发票。


  A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购销的药品可能为假药,并主动上交了涉案产品20567盒,但不能提供合法的购进渠道和购进票据,属于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并销售假药。


  【处罚依据】


  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的规定。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监管部门给予A公司没收违法所得234716元、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罚款20万元的处罚。


  【案例评析】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A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根据“法条竞合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应选择《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处罚较重的一条进行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并销售了假药应认定为“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不适用“法条竞合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条款分别作出处罚。


  在本案中,A公司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规定,又违反了该法第四十八条“禁止销售假药”的规定。争议点出现在是否可以适用法条竞合原则,以及如果不适用法条竞合原则,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笔者认为,尽管A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与销售假药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但其实质上仍然是独立实施的“两个行为”,而非“一个行为”,这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侵犯的客体是药品的市场管理秩序,而销售假药侵犯的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群众的身体健康。由于“法条竞合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一行为”,故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就没有必要“择一重”进行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


  因此,应当对A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及销售假药的行为分别依据两个不同的条款进行处罚。


  (本文摘编自上海师范大学法治与人权研究所所长刘作翔教授主编的《食品药品监管典型案例评析》一书,该书将由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本文整理与撰写人:汪祥胜)


(责任编辑:齐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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