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铃薯发芽还在卖,应如何查处?

作者: 刘钢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2018-12-07

  【案情】


  近期,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一家超市检查时,发现其食品区有25公斤发芽的马铃薯(土豆)正在销售,标价4元/公斤,货值金额100元,执法人员当即扣押了该批发芽马铃薯,并进行立案查处。


  【分歧】


  对此案应如何定性查处?执法人员提出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应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查处。


  马铃薯属于食用农产品,应该有保质期,如果贮存不符合要求或者时间过长,就应视其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一定数量的发芽马铃薯将会发生中毒反应,因此该超市销售发芽马铃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应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  应以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查处。


  该超市经营的马铃薯已经发芽,其原始正常的形状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处于异常状态,属于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范围。超市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种意见  应以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查处。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餐饮服务预防食物中毒注意事项》中指出:“(二)化学性食物中毒常见原因……4.食用有毒有害食品,如毒蕈、发芽马铃薯、河豚鱼。”可见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已将发芽马铃薯列入了有毒有害食品的范围,马铃薯发芽后产生的龙葵素是一种有毒的糖苷生物碱,一旦食用就有造成急性中毒的可能,因此发芽马铃薯中的毒素属于致病性微生物的范围,该超市经营发芽马铃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种意见  应以未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查处。


  该超市销售的已发芽的食用农产品马铃薯,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范畴,马铃薯发芽后已不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而该超市并未停止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查处。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意见。


  一是马铃薯属于食用农产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并未规定其具体的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期限,不能认定发芽的马铃薯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种意见不正确。


  二是马铃薯发芽后其原有的形状确实已经发生了改变,但不能由此认定其为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此类食用农产品形状的变化是否属于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未作具体明确规定。认为该超市以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依据不足。第二种意见欠妥。


  三是含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与含有毒素的食品属于两类不同的概念。在致病性微生物(GB 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中,也未将发芽马铃薯等有毒有害食品中所含有的毒素列入致病性微生物的范围。第三种意见不正确。


  综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规定,该超市应严格执行和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并定期对食用农产品马铃薯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发芽的马铃薯应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确保其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和安全。该超市显然未尽到检查食品安全质量的义务,未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齐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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