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销售假药案

作者: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2019-04-18

  【关键词】

  

  销售假药罪 明知是假药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甘某在安徽省宿松县河塌乡毛岭街开设诊所。

  

  2010年间,有人拿着“筋骨痛消停胶囊”的药盒到甘某的诊所购买此药。因在宿松县及安庆市等医药公司无法购得此药,甘某遂按照药盒上所留的电话,与河南省的李某取得联系,并与对方商定,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该药品(后由于进购数量较多,改为每盒9元)。

  

  被告人甘某在对方没有提供“药品销售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及税务销售发票等合法手续的情形下,于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先后购进“筋骨痛消停胶囊”及“止喘停浓缩丸”2千余盒;通过宿松县邮政储蓄银行向李某提供的户名为“李秋英”的账户汇款18笔,计款19810元。甘某以每盒15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万余元。

  

  2014年3月12日,经原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鉴定,“筋骨痛消停胶囊”为假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销售的假药而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甘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已缴纳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经营有关的活动。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对方没有提供“药品销售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及税务销售发票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药品用于销售,经鉴定为假药,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销售假药的故意。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


(责任编辑:郭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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