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平等贩卖、运输含有毒品美沙酮的中药案
【关键词】
贩卖、运输毒品罪 含有毒品的中药 美沙酮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郑俊艳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郑俊艳在不具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情况下,自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通过托运或物流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居住于江西抚州等地的吸毒人员贩卖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美沙酮,共计约73935克。
(二)被告人王兴平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王兴平在不具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情况下,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通过托运或物流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居住于抚州等地吸毒人员贩卖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美沙酮约14212克、精神药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0.01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兴平、郑俊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托运或物流快递的方式,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美沙酮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王兴平、郑俊艳贩卖、运输的毒品含量极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兴平上诉提出的所卖的戒毒中药不含美沙酮,即使有,含量也极低且危害不大,在量刑时没有得到足够体现的问题,经查,证人陈述服了从王兴平处购买的戒毒中药与吸美沙酮的感觉一样,鉴定报告也证明从王兴平处购买的戒毒中药中检出美沙酮成分,且原判已认定美沙酮的含量极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贩卖美沙酮1000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故应按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执行。而被告人王兴平贩卖美沙酮14212克,属于数量大;原判在对被告人王兴平量刑时已作了充分的考虑。
对于被告人王兴平上诉提出的郑俊艳的涉案数量是其5.2倍,而同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司法不公,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对其作出公正处理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俊艳的涉案数量比被告人王兴平数量大,且与王兴平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属实,但原判对被告人郑俊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0000元,而对被告人王兴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财产刑也是刑罚的一部分。综上所述,原判对被告人郑俊艳的量刑比对被告人王兴平的量刑要重,体现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原判根据被告人王兴平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抚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俊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0000元(罚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兴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及车牌为鄂ANG988黑色广本雅阁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赣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行为人销售含有毒品的中药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