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员销售自用药品,药店是否担责?

作者: 代丽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2019-07-16

  近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甲药店(零售企业)货柜内摆放有10盒复方胃膜素片(绿金子)。但甲药店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以及电脑购销管理系统中,均未有该药品的任何购进记录;甲药店现场也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


  经查,上述药品是甲药店店员乙从另一家零售药店购进自用的,共12盒,服用了2盒。对于剩余的10盒,乙自行放在药店销售,暂未售出,货值金额为188元。在执法人员发现之前,甲药店负责人对此不知情。


  【分歧】


  如何对甲药店的这一违法行为定性,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药店的行为属于药品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药店的行为属于未对药品销售人员进行严格管理,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违法行为主体来看,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作为行政违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来看,甲药店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属法人。店员乙属公民,受雇于甲药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虽然销售的药品是自用药品,但也是以甲药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的药品经营活动,故本案的违法主体应为药店而非店员。


  第二,从法律责任来看,甲药店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本案中,虽然销售自用药品的违法行为是店员乙实施的,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销售自用药品的法律责任应由甲药店承担。


  综上可以看出,涉案药品的来源是甲药店店员乙从另一家药店购进的,而该家药店也已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故甲药店不存在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另外,甲药店与店员乙是雇佣关系,店员乙销售的虽然是自用药品,但也属职务行为,故也不存在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等情况。


  经查,甲药店制定的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中,并未对禁止性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店员乙利用职务之便销售自用药品,而甲药店负责人对此却不知情,正是甲药店对店员疏于管理造成的,故甲药店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


  【思考】


  本案中,涉案产品虽然来自有药品经营资质的另一家药店,但店员乙购买后,是否严格按照药品的贮存条件进行保存,在使用过程中有无发生过期、污染变质等情况呢?


  药品作为特殊商品,易受日光、空气、温度、湿度等因素的影响,产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变化,并对药物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产生极大影响。本案中,店员乙如果对自用药品保存不当,再行销售易给消费者带来用药安全隐患,导致用药无效,甚至用药安全事故。


  在日常监管中,药店销售自用药品、回收药品等事件并不少见。保障消费者购买的药品来源合法、安全有效,不仅需要药品经营企业强化主体责任、加强内部管理,还需要在修订《药品管理法》等药品法律法规时,完善相关规定,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


(责任编辑:申杨)

联系我们 更多

  • 健康中国头条微信
  • 中国医药报微信

电话:010-83025740
010-83025786

邮箱:wzh@health-ch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