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材料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作者: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2019-08-29

  【案情简介】

  

  原江西省某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A企业生产销售的一批小儿止咳糖浆进行监督检查时,A企业提供了该批小儿止咳糖浆的《液体制剂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其中包括《成品入库单》《药品检验报告书》等资料共计30张和《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但现场不能提供该批小儿止咳糖浆的出库台账以及销售税票。而A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该批药品只生产了2125盒,其中30盒用于检验,95盒用于留样,剩余2000盒全部销售给C医药公司。

  

  经核查,执法人员发现A企业生产的该批药品实际销售给C公司共计11120盒。C公司提供了《A企业销售清单》《C公司购进验收入库单》及A企业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执法人员再次对A企业生产销售的该批药品进行了核查,证实A企业共生产上述批次小儿止咳糖浆11132盒,其中12盒用来检验、留样,其余以2元/盒全部销售完毕。现场检查时,A企业提供了《A企业液体制剂批生产记录》复印件29张,《A企业产品销售台账》《A企业送货单》复印件各1页。因此,该批药品的实际货值金额为22264元,A企业获取违法所得22240元。

  

  【处罚依据】

  

  A企业的行为违反了现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应依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具体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240元;2.处以人民币66792元(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案例评析】

  

  一、A企业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

  

  A企业生产销售小儿止咳糖浆,伪造有关证据材料逃避检查,现场不能提供该批小儿止咳糖浆的出库台账以及销售税票,违反了现行《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依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其生产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因此,应依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该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还存在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该从重处罚的情节,即“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和“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企业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具体表现形式

  

  企业为了逃避行政处罚而造假的行为,并不会因为金额大小而改变,这主要是由主观故意造成的。

  

  伪造有关证据材料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对生产、销售的数量金额进行造假,如把销售数量较大的情况变为较小,从而减少案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减轻企业的处罚。二是对出厂检验报告书、批生产记录等造假,把“无”变成“有”,从而逃避法律责任。三是对公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公告、技术鉴定单位鉴定证书等材料的造假,这有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此时,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案中,A企业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况。 

  

  三、企业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行为的发现

  

  企业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行为,在执法检查中较难发现,因此执法人员在调查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局限在案件本身的材料中,还应当适当扩大调查范围,通过横向比较,发现企业是否存在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行为。本案中,执法人员不仅调查了上述批次小儿止咳糖浆的生产销售情况,还调阅了其他批号的小儿止咳糖浆生产销售情况,发现数量差距十分明显,存在明显可疑,遂进一步调查发现了企业伪造有关证据材料的行为。

  

  四、A企业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在行政法学理论界,“违法所得”一直存在着“收入说”和“获利说”的争议。前者是以实际全部收入为“违法所得”;后者则是以全部收入扣除相关成本所剩利润为“违法所得”。我国现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对这一概念做出统一界定,司法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对此问题,原国家食药监局在《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中规定,一般情况下,现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现行《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公布)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2007年12月6日,原国家食药监局在《关于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国食药监法〔2007〕738号)中再次强调,关于“违法所得”问题,应当适用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文件的规定。

  

  本案中,A企业实施了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根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属于国食药监法〔2007〕74 号文件中的“一般情况”。故其“违法所得”应按“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认定,即从共生产成品11132盒中扣除检验、留样的12盒再按销售价格每盒2元计算,总计为22240元。

  

  (摘编自《药品监督管理典型案例及其评析》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  刘作翔主编  闫成栋整理撰写)


(责任编辑:郭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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