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过期化妆品的处理适用《条例》还是《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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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09-25 22:32

   [案情] 近日,河北省魏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一家化妆品专营店经营的化妆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标示广州市美驰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度补水尊享套装”,限使用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已属过期化妆品。于是,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了查封扣押。经对该化妆品经营企业负责人进行进一步调查,该负责人承认其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分歧] 对该化妆品专营店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行为如何处理,该局执法人员在案件合议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按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按照该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之所以在处理中产生争议,皆缘于法规适用冲突所致。具体而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化妆品经营企业销售过期化妆品是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进行处理。

  1989年颁布的《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据此,对化妆品经营企业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2007年7月26日颁布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质检法[2007]454号)中明确:“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1.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2. 食用农产品;3. 化妆品;4. 医疗器械、药品……”可见,化妆品监管执法适用于《特别规定》。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更进一步地说明化妆品案件是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理的。

  综上看来,《条例》和《特别规定》都适用于本案,由于二者都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于《特别规定》。虽然《条例》明确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但在罚则中没有设立专门的处罚条款。而《特别规定》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有明确的惩处条款。本案中,该化妆品专营店销售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日期,显然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该化妆品专营店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行为,应适用《特别规定》第三条进行定性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可以按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但作为专门规范化妆品监管的法规——《条例》,其内容和条款目前已经严重滞后,难以满足化妆品监管需要,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给予修订完善,以消弭执法争议。(案例评析:河北省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李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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