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须停业吗——浅谈餐饮安全事故处置法律适用困惑

  • 作者:冯高友 刘富才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04-20 14:56

  2014年7月30日,某餐饮公司承办学宴24桌,使得就餐的客人中69人出现腹痛、恶心、呕吐、腹泻等症状,后经各方调查,此事件被定性为病源不明细菌性食物中毒。其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食品制作设施设备齐备,各项管理制度齐全,有独立的凉菜操作间,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有关要求留足食品样品分量(每种菜品仅留样50克,不足100克);承办宴席前未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报;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关于“病源不明的细菌性食物”引发食物中毒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问题

  此次事故定性为“病源不明细菌性食物中毒”,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并没有涵盖“病源不明的细菌性食物”,因此,是否可以适用该条处理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监管部门是否可以采取暂停营业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

  此次事故发生后,监管部门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的情况下,采取了要求企业暂停营业的行政处理措施,这必然使企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甚至引发行政诉讼或复议。但如果在事故原因未查明之前,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就有可能导致事故进一步升级,同时也使执法人员有渎职的可能。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据此可知,行政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因此,就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措施来看,并没有明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况且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这显然与现场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不对称。

  关于食品留样和承办5桌以上宴席向有关部门申报的问题

  在本案中,有人提出,该公司在承办24桌学宴前未向主管部门申报,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但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餐饮企业在承办5桌以上宴席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笔者认为,承办宴席申报制度与要求企业对群体性聚餐实行留样制度,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因为企业到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其备案内容也就是报告承办桌数、菜品品种和数量等内容,故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主管部门要求企业做好食品留样工作即可。但目前仅依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未留样或未申报的当事人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不足以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

  笔者不赞成承办5桌以上宴席需向主管部门申报制度,原因有二:一是增加监管部门和企业的工作负担;二是即使企业按要求申报了也只是走形式。试想一下,一个地区的所有餐饮企业在一年内承接多少个5桌以上的宴席?而监管部门又有多少时间和精力来查处未按照要求申报的企业?因此,笔者建议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即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留足、留够、留全食品样品的,应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目前的法律规定仅仅是责令整改、警告),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则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疾控机构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控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何理解此处的“协助”,疾控机构“协助”的范围、职权和职责有哪些?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从性质上看,疾控机构协助调查出具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的规定,由于“检验”的主体部门未明确,那么疾控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有效,值得商榷。如果当事人对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应该找哪一个部门?此外,我国尚未出台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对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留样食品检验不服的救济措施,这些都需要在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

   关于违法所得认定和没收违法工具的问题

  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本案中:一是该餐饮企业将承办学宴的费用全部退还宴席举办人,按照常理,企业应该没有违法所得,但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是否应该纳入无违法所得;二是在原因已经查明,但不能确认到具体品种时,违法所得是以当天提供的所有菜肴的销售价格计算,还是以当天采购的所有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制作成功已销售和未销售的成品食品累计计算?同时,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目前法律没有明确。

   关于食品安全事故案件中食品货值的计算问题

  《食品安全法》以食品货值金额作为量罚的基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对餐饮经营者而言,应该如何认定食品货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货值金额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未查明是什么菜品出问题,那么如何认定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是仅指当天加工制作提供的所有菜品计算货值金额,还是以当天采购的所有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制作的成品食品累计计算货值金额?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相关细化规定。

  关于刑事立案追诉和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问题

  在本案中,该事件被定性为病源不明细菌性食物中毒。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本案中有关部门未检出上述规定的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有害细菌或污染物,故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八条分别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那么,“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衡量标准是什么?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这给执法办案带来了困惑。(作者单位:四川省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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