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不得利用代言人作推荐

  • 作者:王东海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07-15 10:40

  2015年4月24日,《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广告法》,规范药品广告市场秩序,加强药品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公布了食品广告、药品广告、医疗器械广告等8个配套规章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8月1日之前,公众均可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其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同时禁止在大众传媒或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此外,该征求意见稿重点对保健食品的广告发布内容进行了规范,要求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明确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不得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不得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不得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此外,该意见稿还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即违法发布广告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药品广告。同时新增了“报纸头版、期刊封面不得发布含有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药品广告”的规定。此外,该规章还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药品广告。药品广告不得以未成年人为诉求对象,不得以未成年人的名义介绍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产品名称、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应当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为准。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明确要求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适用范围和功效等内容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等方面的内容。

  按照上述征求意见稿设定的时间表,在征求意见结束后,这些规定将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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