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应明确界定收回与撤销

  • 作者:袁 飞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6-07-11 09:06

  当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呈加大趋势,对于药品经营不规范、不同程度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的部分企业,依法收回其GSP认证证书。据统计,2015年1月~2016年5月,全国共有16家药品批发企业的GSP认证证书被收回。不过,就当前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而言,笔者认为还有待完善。

   制度出台

  2003年4月24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25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对“通过认证的企业在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问题,但在认证申请中没有说明或没有如实说明的”、“GSP认证证书期满前申请认证,但审查不合格以及认证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认证的”、“申请GSP认证及换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3种情形,作出收回GSP认证证书的规定。当然,这3种情形,并不包括通过认证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被发现存在违反GSP的情况。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飞行检查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相关资格认证认定证书。由于该办法涵盖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经营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不再限定于以上3种特定情形。自此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才得以真正建立,其应用得到进一步延伸,且法律地位提升到了部门规章层面。

   存在问题

  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飞行检查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规药品经营企业除了收回认证证书,也可以采取暂停销售的风险控制措施。但是否所有收回认证证书的企业都一并采取暂停销售措施,没有具体明确。同时,在飞行检查中收回认证证书的程序、具体情形和发还等方面,目前相关规定均不详细;非飞行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GSP情形,能否收回其认证证书,也需要国家总局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另外,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在《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未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该制度的应用。

  与适用撤销GSP认证证书情形未进行区分。当前,对于药品经营企业在监督检查中违反GSP情形,除行政处罚以外,应用最多是撤销企业GSP认证证书,其依据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自2015年1月以来,全国已经撤销了113家药品经营企业(批发、连锁)的认证证书。另一种就是本文讨论的收回企业GSP认证证书,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中对撤销、收回认证证书进行了区别,在监督检查中出现“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的,撤销认证证书;但在《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中对于什么情形适用撤销、什么情形适用收回,则没有规定。从当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公告来看,《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自2015年9月生效以来,对于企业严重违反GSP的行为,有的是撤销其认证证书,有的则是收回认证证书,迫切需要国家总局出台相关细则对这两种决定进行区分。

  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适用存在差异。国家总局政务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2015年以来,5个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相关违规药品批发企业,作出收回GSP认证证书的决定,湖北省、安徽省、重庆市、河南省和四川省分别收回7家、5家、2家、1家、1家,共16家企业的认证证书;另外,在2010年~2013年期间,山东省济南市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GSP跟踪检查中,分别收回26家和35家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证书。通过数据可以看出,全国各地在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的执行中,地区间差别明显。出现这种情况,与地区间监管力度、对收回制度的理解以及制度的执行力度存在差异有关。

   对策建议

  进一步完善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对《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修订,增加收回GSP认证证书的原则性规定,改变目前法律位阶较低的状况。对《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进行完善,明确在GSP认证证书收回期间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对违反规定在收回期间经营的企业予以罚款、撤销其认证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明确被收回企业必须于3个月内完成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通过整改后复查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对收回GSP认证证书的执法程序、行政救济途径以及证书发还等事项作出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GSP认证证书收回行为。

  将GSP认证证书的收回与撤销进行区分和界定。建议国家总局出台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将收回GSP认证证书与撤销GSP认证证书、一般违反GSP规定的监管举措进行区分;对于在飞行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规经营行为,结合新修订GSP及《GSP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内容,将适用撤销GSP认证证书的“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情形和仅违反GSP条款一般缺陷项目之间的情形,设定为应作出认证证书收回的行政决定;同时,将收回认证证书制度从目前的飞行检查中适用延伸到日常监管中来,进一步增强对违规药品经营企业的打击力度。

  规范各地收回GSP认证证书的执法行为。建议国家总局出台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规范各地GSP认证证书的收回行为,统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行标准和监管力度;对各地开展认证证书收回制度进行督查,对工作不力的监管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严重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开展针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后监管,执行好GSP认证证书收回制度,将其作为强化药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管的重要手段。同时,加强被收回证书企业的跟踪检查,督促企业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整改工作;对申请整改后复查的企业,及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开展复查。

  完善信用管理,提高企业自律意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药品经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将GSP认证证书的收回作为失信行为进行管理,进入企业诚信档案,并通过政务网站、报纸杂志以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予以公开曝光,加大违规经营企业的违法成本。同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引导企业提高自律意识,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观念,加强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严格按照GSP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实现“要我自律”到“我要自律”的转变。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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