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私法规制路径

作者: 刘明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食品药品网 2018-10-10


  随着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试点推进,浙江、陕西等地的消费者可以在购买食用农产品时,借助一张小小的合格证了解所购食品的产地、生产者信息,一些场景下,还包括依托于检测结果的农产品合格情况。对于农业部门推进的这一项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制度,其通过“谁开具、谁负责”的原则强调了农业生产者的自我规制性,即通过自愿性的承诺来承担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第一责任。当自我规制的特点便是通过私法的一种治理时,如何督促农业生产者践行自我许下的承诺,也可以考虑借助合同这一私法工具。


  合格证的私法属性


  根据原农业部门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之规定,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由生产经营者自行开具的以产品质量安全为内容的标识。在此,当合格证不仅显示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信息,还可以表明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否的情形时,后者是依托于自检合格或委托检测合格的结果。从私法角度看,该条规定和合格证的指示意义意味着合格证具有如下两方面法律意涵:


  第一,由农业生产者自行开具意味着,合格证的内容是生产者向农产品购买者作出的承诺,因此当合格证的真实性出现问题时,生产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办法》第5条列举的4种合格证开具依据中,包括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结果,但在面对农产品的购买者时,合格证的开具主体依然是生产者自己而非检测机构。因此,即便导致合格证虚假的原因是检测结果存在错误,生产经营者也必须向购买者承担法律责任,而后再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向检测机构进行求偿。


  第二,在生产者与购买者(消费者或者经营者)订立农产品买卖合同时,合格证的内容将直接构成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3条之规定,生产者有义务向购买者提供与合格证内容相符的农产品。在此,当合格证的内容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明确记载时,如确保合格的方式选择为自检合格,生产者为其农产品开具合格证的行为,就是对农产品质量所作的承诺,而在生产者与他人订立农产品买卖合同时,此种承诺将直接转化为其对合同相对方承担的合同义务。


  虚假合格证的归责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如上所述,农业生产者开具的合格证,将在农产品买卖合同中构成双方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3条之规定,生产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果农产品真实的质量安全情况与合格证上记载的内容存在出入时,生产者理应根据《合同法》第111、155条之规定向购买者承担违约责任,而这也正是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当然,如果生产明知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与合格证记载内容不符而依然开具合格证,那么在其与购买者订立买卖合同时,将可能因此构成对后者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48条之规定,相对方有权撤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并要求生产承担因此遭受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在从农场到餐桌的供应链中,如果农产品的购买者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后者在转售农产品时,继续使用生产者出具的合格证,那么该合格证也将成为其与后手购买者之间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约定。换言之,合格证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作出的承诺,将可能贯穿于供应链的各个环节,直至农产品最终被消费者所购买。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当合格证的真实性出现问题时,农产品购买者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提出主张。转售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要求其前手卖方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此种责任追偿的最终对象仍是生产者。值得补充的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如果附有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的方式核查合格证,且依此说出进货来源时,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免于处罚。


  综上所述,积极推动农业生产者为农产品开具和使用合格证,不仅为行政监管机关的问题倒查和责任追溯提供了一个新的抓手,更为重要的是,也有助于在私法层面明确生产者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担保义务,通过违约责任这一法律后果的设置,使交易对方获得对于生产者的监管手段,从而对其生产活动形成有效制约,将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定位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


(责任编辑:齐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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