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甲销售假“舒筋健腰丸”案

作者: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2019-04-16

  【关键词】

  

  销售假药罪  明知是假药  假药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至案发,张某、李某(均已判刑)伪造证据,冒用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从黑龙江省绥化市匡小刚处购入“舒筋健腰丸”假药,通过开设“鼎盛炒作产品窜货(全国)联盟”网店、建立QQ群,在互联网上发布求购、销售药品信息,以所谓“窜货”形式,采取网店下单、QQ聊天、电话语音、短信等方式联系业务,并通过物流公司将假药销售至江西赣州、南昌、景德镇、九江、抚州、上饶、吉安、鹰潭,以及山东临沂、湖南长沙、河南三门峡等地。

  

  2005年7月,被告人万某甲与邓某甲、邓某乙在江西省黎川县合伙经营神龙平价大药房,药房业主为邓某甲。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万某甲与“鼎盛炒作产品窜货(全国)联盟”负责销售“舒筋健腰丸”的张某取得联系,商定以每盒510元~54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88大盒“舒筋健腰丸”,共计货款价值人民币45670元,所购药品均通过物流运送至黎川县神龙平价大药房。万某甲将 “舒筋健腰丸”以每盒650元~690元不等的价格,在黎川县神龙平价大药房进行销售。

  

  2013年4月9日,原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发《关于查处假药“舒筋健腰丸”的通知》,告知各设区市原食药监局、原樟树市食药监局。同时,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打击匡小刚销售假药集群战役,破获一起涉及多省份的特大制售假药案;在原赣州市食药监局的配合下,抓获张某、李某;被告人万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于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6月3日,原抚州市食药监局对黎川县神龙平价大药房从无证处购进药品“舒筋健腰丸”的行为处予罚没款76420元的行政处罚。6月13日,原赣州市食药监局在《关于“利脑心片”“华凯银杏茶”等产品真伪认定的复函》中认定,在张某、李某处查获的“舒筋健腰丸”(规格:45克/瓶,批号:PH2.361.)不是标示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药品,故按假药论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应当知道是假药的情况下,仍通过不正规渠道购进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甲供述证实:黎川县神龙平价大药房从张某、李某处购买的“舒筋健腰丸”是属于从不正规渠道购进的药品,也知道“鼎盛炒作产品窜货(全国)联盟”不可能有相关的销售手续,所以就没有将这些药物登记在药房的账目上。

  

  从其供述看,被告人万某甲在进货渠道方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被告人万某甲销售假药“舒筋健腰丸”的行为是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药,并明知该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且主观意识上明知销售的“舒筋健腰丸”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危害,而采取放任态度。因此,一审认定被告人万某甲销售假药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构成销售假药罪正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以‘应当知道’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与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与法律相悖,主观证据不足,希望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没有实事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万某甲从事药品购、销等经营活动。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抚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从原赣州市食药监局的回函证实,涉案药品并非标示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足以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行为人未要求药品供货商提供相关销售手续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GSP证书等相关证书,购进后不进行药品鉴定并销售给消费者,足以认定主观上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和高研院组织编写)


(责任编辑:郭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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