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军等成立公司销售假药案

作者:     来源: 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2019-07-09

  【关键词】


  销售假药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间,被告人熊某军、陈某波为销售假药,在湖北省武汉市共同出资成立顺运源公司,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6月初与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签订快递以及代收货款服务合同,由邮政速递公司为其邮寄包裹并代收货款。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熊某军、陈某波以顺运源公司的名义,通过邮政速递公司各自销售假药和为他人(陈某学等人,均另案处理)发送、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3109948.20元。


  因被害人举报至药品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移送至公安机关,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涉案人员熊某军、陈某波、王某、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某甲等人。其中,熊某军、陈某波被扣押后,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955475元以及供犯罪使用的假药、电脑等物品。被告人陈某波、王某、陈某、刘某甲、卢某、陈某甲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曾某一审当庭自愿认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某军和陈某波的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又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波、熊某军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熊某军、陈某波以及熊某军的辩护人所提顺运源公司没有实施销售假药,仅为客户邮寄包裹、代收货款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顺运源公司实施了整个销售假药流程中为客户邮寄假药包裹并代收货款等主要行为,且有足够证据证明顺运源公司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熊某军的辩护人所提熊某军主观上不明知客户销售假药,对顺运源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军系主观上明知顺运源公司销售假药,故应当对顺运源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某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七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被告人曾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以及供犯罪使用的假药、电脑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熊某军、陈某波尚未退还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二角,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行为人销售假药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


(责任编辑: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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