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的药品到期,联系不上当事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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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10-03 16:09

   话题回放:近日,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名流动药贩在各药店推销药品。接到举报,执法人员按照举报线索很快抓获嫌疑人,发现药品均在其车辆上。流动药贩提供不出所推销药品的相关票据和经营资质。

  执法人员对车上的药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让其限期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来证明药品的合法性。限期过后,涉案人员没有提供证明其销售药品合法性的相关资质文件,执法人员对这批药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几次调查中,涉案人拒不配合,最后干脆关闭电话,销声匿迹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由执法人员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情况,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也应当由执法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

  扣押的药品马上就满60天了,当事人联系不上,执法人员不能违反程序。面对这种情况,执法人员该如何处理?

   及时解除扣押  采取公告送达

  当事人联系不上,执法人员不能违反程序。面对这种情况,建议及时解除扣押,积极采取公告送达。

  第一是及时解除扣押。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该案扣押的药品快到期,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及时解除对该药品的扣押。

  第二是采取公告送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并且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该案扣押的药品快到期,当事人联系不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0天内认领财物。公告认领期满后,倘若无人认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理药品。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药品应经药品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药品才能拍卖或者变卖,变价款保存在食品药品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账户上。自处理药品之日起一年内无法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药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吴军民)

   公告后按无主物销毁处理

  本案中,涉案人采取故意隐瞒联系方式、住址等行为逃避处罚,导致行政机关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每次公告送达需要经过60日才视为“送达”。一次公告送达的时间与监管部门控制物证的时间相差无几,而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多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这种时间差会让监管部门办案程序违法,导致案件无法办理。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涉案当事人有义务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否则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当事人有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法律义务,但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的非法目的,实施变更并隐瞒联系方式和住址的行为,拒绝履行法律义务,当事人须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当事人是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的,明知自己的药品被药品监管部门控制,明知自己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违法,且会被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却故意采取隐瞒联系方式、住址等行为逃避处罚,主观恶意较大,有抛弃监管部门控制的药品的物证故意。

  个人认为,药品属于特殊商品,行政机关对查扣的药品不能随意拍卖处置。因本案中所扣押的物证快要到期,行政部门不能在程序上违法,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在媒体公告后按无主物销毁处理。(李宁宇)

  “解除”还是“没收”?

  扣押药品到期是“解除”扣押还是“没收”?对于此案,基层执法人员通常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扣押的物品应该予以没收。本案中,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没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来证明药品的合法性,且在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说明他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这批药品是不合法的。

  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执法人员应将该批药品予以没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药品,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送达《没收物品凭证》和《没收物品清单》。对于没收的药品应该依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扣押期满时应该解除扣押。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属于药品监管部门,扣押期满时,若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药品不合法,执法人员应该报局分管领导批准解除扣押,开具《解除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给当事人一份附卷归档,将扣押的药品发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

  监管部门填写《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由于本案中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我们可以采取挂号信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或公告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对于被扣押的药品可以由监管部门先代为保管,一段时间过后,倘若没有人来领取,考虑到药品有效期,监管部门可以先将药品进行公开拍卖,把拍卖的钱款打到国库账号上代为保管。当事人来领取时,执法人员再从国库账号上划出来归还当事人。

  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执法人员的职责所在,我们在使用权利的同时更要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办事,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准确。(王惠)

   处置方式的不同决定权利归属

  个人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对查扣药品处置的方式进行分析,可以按查扣后处置方式的不同情形进行划分:

  一种是查扣药品后,行政部门作出“没收决定”的处置。

  经查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执法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例如罚款。这种情况下,被查扣人已经承担了行政义务,他向行政执法机关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遂解除查扣措施,返还其被查扣的财产。倘若当事人既不申诉也不接受处罚,经过行政执法机关的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执法机关可以将被查扣财产直接变现。

  此种情况下,被查扣财产成为公物,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依法予以没收。在没收财产后,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具体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主要有公开拍卖、变卖、收兑等方式。

  第二种是查扣药品后,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没收决定”的处置。

  如果经查证,被查扣药品合法,所有权仍然属于当事人;此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是否有权处置、如何处置?个人认为,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一定的处置权,即通过提存的方式改变被查扣财产的存在形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物证进行变现处理,将变现的金额提存。提存只是改变了权利的价值形态,并不改变权利归属。

  经过一定的提存期限,权利人仍未向行政执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个人认为,可以将该笔被查扣财产的价值收归国有,实现物的充分流转。从权利人的角度讲,当事人在明知物证被查扣的情形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可以认为其已放弃对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认为提存后的除权期间应该长于一般公告期限,二年到三年较为适宜。(杨磊 王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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