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推动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就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而言,2013年新一轮机构体制改革以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侧重于主动公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直处于数量低位。据统计,2011年,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件为10件,2012年为15件,2013为31件,其中有9件是10月食品生产、流通领域监管职能划入后的;截至2014年8月31日,该局当年收到的依申请公开件已达到100件。
数据显示,自从食品生产、流通领域监管职能划入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件数急速上升:一是基于食品生产许可信息的依申请公开数量约占80%,多数是申请公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许可证副本信息;二是相当一部分由专业食品投诉举报人员提出的依申请公开,其目的并不在于满足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而在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可以在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也有一些企业想通过依申请公开获取他们应对投诉举报人的有利书证。
政府信息越来越公开透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所趋。食品药品信息依申请公开作为一种维护和实现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的手段,已越来越多地受到广大公众关注,如何做好食品药品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已成为各级监管部门不可回避的课题。笔者结合调研情况,就食品药品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做一分析。
一、主动公开是减少依申请公开数量的有效手段
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相辅相成。为什么针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信息的依申请公开数量相对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少得多?其根本在于上述“三品一械”的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国家、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都建立了数据库,都可以在相应的网上查询,而且公开的信息都是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做到了全面、准确。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许可信息数据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食品生产许可信息,以有效减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数量。
二、法定时限内公开是最基本要求
《条例》规定,依申请公开的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确需延长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延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如果时限违法,那么依申请公开答复实体内容是否违法都无意义。鉴于此,各级监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严格履行登记制度,必须严格登记收到依申请公开件的时间,从行政机关收到的工作日之日起算15个工作日。二是严格履行交办督办制度,目前承办依申请公开件的机构往往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机构,收到申请件后要交给对应职能处室提出是否公开、怎样公开的意见,这过程中要求承办机构应做好跟踪督办。三是回复时限要留有余地,即依申请公开答复件的起草、呈批、用印、成文、寄出这一系列工作必须预留足够的时间,以免因为任何一个环节的突发情况导致超出时限。四是对于通过各种方式发出的依申请公开答复件,必须做好留底登记:以挂号信、邮政快递寄出的答复件,应当登记好编号备查,必要时可以拍照留存;对于通过电子邮箱、短信方式发出的答复件,应当进行截屏保存;对于通过电话回复的,应当进行通话录音。
三、审查依申请公开的主体内容
依申请公开不存在是否受理一说,根据《条例》规定,只能通过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体、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答复。
首先,审查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里的“获取”的如何界定。比如,行政相对人在提交某个药品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中,包含了劳动聘用信息或者其个人身份信息,那么如果行政相对人向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获取其曾经提交这类信息,是否可予以公开呢?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信息的制作机关存在,应当指引其到政府信息制作机关申请;但如果是只有药品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才能获取的政府信息,则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是否予以公开。
其次,审查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范畴。实践中,监管部门常收到这类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如询问某某生产许可证是否包括某产品,某企业是不是生产某某产品的合法企业等。笔者认为,这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咨询或合法质疑,不属于《条例》规定范围。此外,在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也不属于《条例》规定范围。但是,行政程序终结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审查是否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但是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界定以及是否一旦界定就可以免于公开,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与指引,对此监管部门不妨参考法院的相关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明确:对于只涉及内部管理事务,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据此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内部行为形成的信息有会议纪要、征求意见、审批文件、内部请示等,如果这些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信息,最后还以行政机关名义、以新的对外发生效力的载体出现的,可以免于公开;如果上述信息直接设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直接产生影响且不再以另一载体载明发生效力,该信息可纳入到依申请公开的范畴。
第四,对于既是本机关产生的政府信息,又属于《条例》规范的范畴,基于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原因考虑,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审查:一是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供应当提供的内容,即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形式要求。二是审查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三是审查是否属于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形。
四、依法严谨办理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
笔者认为,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级监管部门在办理时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针对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回应,不能过于含糊不清;二是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网站公开的,告知的网络链接应当准确;三是对于公开的形式,一般应当按申请人指定的形式提供,但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以告知相关载体的形式;四是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要准确清楚地告知申请人具体由哪个机关负责,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或者行政复议、诉讼;五是严格保密、审查以及评估公开某一项信息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影响,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申请公开产品监督抽样等质量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时,必须坚持信息主体部门根据保密等相关制度提出具体公开意见、依申请公开职责部门综合衡量、局领导审批同意的程序。
(作者单位: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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