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

  • 作者:缪宝迎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6-09-19 10:15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7月1日印发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国卫食品发〔2016〕31号),该目录列举的疾病包括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共6种。国家卫计委在相关说明中指出,除霍乱外,其他5种疾病从《食品卫生法》(1995年)和《食品安全法》(2009年)的相关规定中沿袭而来,只是就疾病名称作了进一步细化,比如将病毒性肝炎界定在甲型和戊型,从而既保障食品安全又最大限度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目前,无论是食品安全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还是卫生部门发布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都还难以真正做到对食品从业人员实施有效的健康管理。

  难以兼顾的“疾病目录”

  到底哪些疾病可能有碍食品安全?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也仅仅列举了6种。也就是说,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看,目前尚无法列举清楚。《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中列举的几种消化道传染病,不但发病率已经降至很低水平,而且根据目前的治疗措施,大多情况下患者在较短时间内可以痊愈。疾病痊愈了,患者从业自然就不应再受影响。而一些看上去很普通的呼吸道传染病,如流行性感冒,却可以通过餐饮服务人员造成传播。精神疾病的发病期同样也是有碍食品安全的。“渗出性皮肤病”所囊括的范围比较广,有些病患部位并不暴露或者暴露范围有限,未必“有碍食品安全”。

  笔者认为应将“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进一步缩小,可以规定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等可能有碍食品安全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至于何种疾病、处于何种阶段可能“有碍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完全可以依据医疗机构对患病员工的诊断、治疗情况作出判断。

   如何“证明”健康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表述,也是沿袭多年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今天已经有“形式主义”之嫌。“健康证明”能够证明什么?一个食品从业人员今天的健康,不能代表明天仍然健康。用一纸“健康证明”来担保一个人一年的“健康状况”,显然是不合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是必要的,这样既确保了从业人员的身体状况适应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又能达到关心员工健康、及时发现病患的目的。因此,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就不能只围绕《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展开,应该定期进行全面的健康体检,不能流于形式。食品企业员工的体检表就是“健康证明”,监管部门不应再要求企业制作员工健康证明挂在墙上,如此监管成效不大。

   认真落实“健康管理制度”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对此笔者建议:首先,食品生产经营者要重视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要本着既为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也为员工健康负责的理念,加强员工健康管理。同时,要把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作为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到位。

  其次,定期开展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全面健康检查,尽管员工患上《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中的疾病几率很小,但如果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也是不适宜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第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正常的健康检查制度。当观察到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呕吐、皮疹、严重咳嗽、鼻塞流涕、咽喉肿痛、皮肤与巩膜黄染、精神异常等状况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及时要求其就医,暂停相关工作。

  第四,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知识培训,强化个人卫生要求。比如,从确保食品安全的角度,对从业人员洗澡、洗手、如厕、着装、化妆以及禁烟限酒等方面,均提出严格要求并认真加以落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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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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