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部门执法可适用《产品质量法》

  • 作者:刘亚东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6-09-21 09:44

  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律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在各个部门法的内部,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式基本一致,它们之间是协调与补充的关系。产品质量法与食品药品监管法律同属行政法律,只不过前者规范的对象是广义的产品,后者规范的对象是食品药品,因此——

  在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实践中,有执法人员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是《产品质量法》执法主体,不能依据该法对食药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与法律调整的范围属不同范畴

  行政机关的职权是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的,各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职权法定原则,在权责范围内行使权力。实践中,各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一般是清楚明晰的,但也不排除存在交叉的可能,比如管辖权竞合的处理、一事不二罚等就是解决职权交叉的方法。

  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律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但在各个部门法的内部,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式基本一致,它们之间是协调与补充的关系。如《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同属行政法律,都对产品(食品)质量监管做了规范,只不过前者规范的对象是广义的产品,后者规范的对象是具体食品。

  有执法人员认为,“我国对质量监督部门所监管的产品范围划分,采用的是排除法,即除了一些特殊产品(烟草、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的产品质量由确定的行政机关管理外,其他均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与《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不符,即“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从该条规定来看,《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是各个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质量虽然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但仍可以适用该法。只不过是在具有执法中遇到法律适用冲突时,要遵循“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解决规则。

  可见,一个行政监管部门是不是《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主要依据是该部门设立时“三定方案”中规定的职权,而不是这个部门的名称是否出现在《产品质量法》条文中。有的执法人员把法律条文中的“某某部门”与政府机构中的“某某局”一一对应,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歧义。实际上,“某某部门”侧重的是某项监管职能的承担,而“某某局”则是行政机关的名称,两者概念范畴迥异,不能混同。

  产品质量法与食药领域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从法的效力来看,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或对象)、特定事项(或行为)的法律规范。上位法和下位法主要是法律位阶不同。我国法律体系从纵向看,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前者相对于后者为上位法,后者相对于前者为下位法。法律中之所以有一般法、特别法和上位法、下位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冲突。

  需要注意是,一般法、特别法的区分是建立在同一法律位阶前提下,如果不同位阶,当然优先适用上位法;只有冲突的法律处于同一位阶时,才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确定法律适用。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是该法的适用范围,该条明确,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同时,对“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并明确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药品管理法》第二条也明确了该法适用范围,规定在我国“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据此可见,《产品质量法》适用于“产品”的生产销售;《药品管理法》适用于“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药品”当然也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比较这两部法律,《产品质量法》相对于《药品管理法》,在调整产品生产、销售环节时是一般法;而后者相对于前者,调整的是特定产品——“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属于特别法。也就是说,对于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管,当《药品管理法》有规定时优先适用该法,当《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时,也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分析同上。

  综上,《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并未排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实践中,对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没有规定的,执法人员完全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这一观点在一些司法判例中也已得到证实。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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