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大家谈|善用境外试验数据 优化注册申报策略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5月15日正式施行。其第十条作为新增条款,明确了境外数据在境内药品注册中的应用要求,有助于不同申办者针对性调整注册策略,进一步缩短相关药品全球首次上市与我国境内上市的时间差。该政策红利有助于激励全球创新药品尽早落地中国,进一步优化我国药品可及性格局。
此前使用境外数据申报获批情况
自2017年我国药监部门正式加入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以来,我国陆续出现不少“境外数据、境内使用”的申报案例,主要分为“接受并豁免境内临床试验”和“接受并实施桥接试验”两类情形。
以5.1类化学药品为例,据Insight等数据库信息,2023—2024年首次在我国获批上市的境外已上市新药中,约三分之一凭借充分的境外数据豁免境内临床试验获批上市,约六分之一基于境外数据、通过开展境内桥接试验的途径获批上市。需要说明的是,多数情况下,前述5.1类化学药品获批后仍需要开展上市后研究,以补充长期安全性研究数据和不同亚组人群数据。
笔者分析认为,《实施条例》实施前,境外数据申报途径未被作为优先申报策略,可能与当时法律依据缺失、适用数据范围不清晰等因素有关。
新规下采用境外数据申报要点
《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明确回应了过往实践中使用境外研究数据申报的瓶颈问题,并提出若干关键要点。首先,拟用于境内申报的境外临床试验活动均应遵循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意到,国际规范与我国规范在特定时间段内存在一定差异的事实。对于2026年3月31日前已启动且仍在开展的临床试验活动适用2020年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2020版GCP)。该版规范虽然整体吸纳ICH E6(R2)的核心准则,但在具体实操细则上仍存在细微差异。例如,2020版GCP对于伦理委员会受理处置受试者诉求以及样品留样保存期等方面均制定了ICH E6(R2)没有列明的要求。企业在开展境外临床试验活动时,均应针对这些差异提前设计和规划,以满足《实施条例》第十条要求: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其次,对于可接受的境外研究数据,《实施条例》第十条未作出明确限制。换言之,可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境外研究数据将既包括境外非临床试验数据,也包括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其中,数据质量评估情况和种族差异评估情况,是境外临床试验数据能否被顺利接受的主要考量因素。根据《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技术指导原则》,临床数据质量评估包括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可溯源性。因此,境外临床试验活动宜遵循ALCOA++原则设计并实施。若仅遵循ALCOA+原则开展境外临床试验数据保存,无法满足我国对于数据可溯源性的要求。另外,种族差异评估并不意味着境外临床试验必须纳入中国人群,宜根据具体适应证所存在的种族差异敏感性因素来实施。简而言之,境外研究数据中没有中国受试者数据不必然导致境内桥接试验的启动,境外研究数据中有中国受试者数据也不必然保证桥接试验的豁免。
最后,须高度关注《实施条例》与上位法及相关规章规范条款的联动。虽然《实施条例》未涉及我国药品监管人员对药品注册各相关主体进行现场检查的条款,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等法规文件中,均体现了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具有对药品境外研制、生产等场所开展依法检查的职权。因此,应当妥善保存药品注册申报所提交的全部境外研究数据,以备境外检查所需。
(作者单位: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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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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