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案说法 | 浅析司法部门移交案件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问题

  • 2022-08-26 13:45
  • 作者:谭帅
  •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2021年7月22日,甲市A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侦查发现,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在该市某商务大厦设立独立经营场地,以挂靠该市B医药批发公司的经营方式,以B公司名义向多家医院销售药品,B公司向上述医院出具发票,并按开票金额收取2%的服务费,税金由B公司承担,余款按照李某要求汇入指定账户。经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查明涉案金额达6285.5万元。2021年8月27日,李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罪被A县公安局逮捕;12月17日,A县人民检察院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今年2月8日,A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药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7年、罚金2000万元。


今年2月11日,李某提出上诉;3月23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4月28日,甲市A县人民检察院按照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以刑事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已不构成非法经营药品罪为由,作出撤诉处理,建议移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分歧


5月27日,甲市药品监管部门接到该案后,执法人员对于追诉时效问题产生分歧,提出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件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发现,但也已超过两年追诉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假设该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可能会被认定为超过追诉时效。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后果,追诉期限延长至5年,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该案是公安机关发现,应依据刑事案件追诉时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非法经营药品罪法定最高刑未设上限,理论上最长追诉期为20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认定问题,早在2004年司法部就曾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批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类似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被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综上,虽然最新两高《解释》删除了原《解释》中“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规定,司法机关据此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司法部门应当依照《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因此,此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谭帅)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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