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化妆品网络销售的合规风险和应对要点

  • 2023-06-16 14:53
  • 作者:田晖 李佳 熊祎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近年来,化妆品网络销售迅速兴起,如今已取代传统商超,成为我国化妆品销售的主要渠道。网络销售模式在为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所售产品未经注册或备案、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现象。而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的隐蔽性和跨区域性给监管带来了很大挑战。


2021年以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办法》)相继施行,其中多个条款涉及化妆品网络销售。今年4月,国家药监局发布《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网络经营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网络经营办法》作为专门规范化妆品网络销售的规范性文件,在整合现有重点法规要求的基础上,设立化妆品网络销售专项规定,有针对性地明确网络销售模式下化妆品监管要求。


本文以近年来化妆品网络销售典型案例为例,总结化妆品网络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点,并结合《条例》《生产经营办法》《网络经营办法》等法规相关内容,分析相关方法律责任及合规要点。


风险1 化妆品备案不完备


案例


当事企业在某电商平台销售的指甲油产品大类已备案,但具体色号未备案。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企业违反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为。本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但鉴于相关产品大类已备案,仅具体色号未备案,所涉生产工艺与原料等均无较大差别,涉案化妆品风险性和数量均较小,且案发后当事企业积极整改并配合调查,该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企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合规要点


现行法规下化妆品备案所涉义务


关于普通化妆品备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第六十一条,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将受到药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罚款等行政处罚。


关于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生产经营办法》第三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将受到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关于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的日常检查义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平台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平台未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级药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新规下化妆品备案所涉义务


与《条例》及《生产经营办法》相一致,《网络经营办法》第二十条也强调化妆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网络经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细化平台日常检查义务,要求其定期组织对平台内经营者开展日常经营行为检查,重点检查内容包括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或者未备案、冒用他人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情况。


《网络经营办法》施行后,将进一步强化平台日常检查工作,促进化妆品注册备案要求在电商领域得到进一步落实。


“一号多色”产品备案问题


现行法规未对同系列化妆品不同色号能否使用同一注册或备案编号问题予以明确。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药监部门要求,还是化妆品行业的通行做法,多色号系列化妆品中的每种产品均要取得单独的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在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化妆品专项检查中,美甲机构存在的“一号多色(一个备案凭证多个颜色)”情形被列为重点关注情形。因此,平台在对平台内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开展日常检查时,应关注是否存在一个注册证编号或者一个备案编号下有多个色号化妆品的情形;平台内经营者在进货查验时,也应留意每个色号产品是否单独注册或备案。


风险2 产品质量不安全


案例


当事企业在某电商平台销售的三款指甲油产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检,被检出禁用成分。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企业无法提供上述批次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记录。上述批次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企业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行为,对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局认为,当事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


合规要点


现行法规下质量风险控制义务


化妆品直接施用于人体表面,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健康安全。《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条例》第六十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将受到药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生产经营办法》还要求化妆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新规下质量风险控制义务


一、平台质量风险控制义务。


针对网络销售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频发的现状,《网络经营办法》从多方面对平台设定了质量风险控制义务。相较以往法规的强调事后监管,《网络经营办法》更加注重对化妆品质量风险的事先防范。


如前文所述,《网络经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提出平台的日常经营行为检查义务。


同时,《网络经营办法》第十四条新增平台的监管信息主动收集与自查义务。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收集省级以上药监部门发布的关于抽样检验、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化妆品等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并及时开展平台内自查。


此外,《网络经营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还明确平台的违法行为制止与信息报告义务。该义务在《条例》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范中已经确立,《网络经营办法》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的范围,规定了更为清晰的报告流程,并确定了平台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和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的分工。


二、平台内经营者质量风险控制义务。


《网络经营办法》进一步压实平台内经营者质量风险控制责任。根据《网络经营办法》第二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平台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并负有风险控制义务。


关于风险控制义务,具体而言,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关注所经营化妆品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对于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抽样检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化妆品,平台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抽样检验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产品;对于同一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平台内经营者仍继续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产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开展自查的情况报告予以公示,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一年,供消费者选购时参考。


新增的不合格信息公示义务,意味着平台内经营者所经营的化妆品的某一批次一旦被抽检出问题,对于同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只能选择下架或是公示抽检信息,两种方案都会对平台内经营者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为防止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对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避免因化妆品质量问题遭受行政处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其上游的化妆品生产者开展质量风险评估。例如,建立化妆品生产商评估筛选机制,关注生产商的质量风险情况,及时排除产品质量风险因素。


风险3 广告宣传不合规


案例


●当事企业在某电商平台上网店的商品销售页面发布含有“敏感肌全身孕妇润体乳去鸡皮”及“蛇皮宿敌”等内容和“孕妇婴儿可用”内容的广告;上述宣传内容分别与产品的功效评价报告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内容不符,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决定对其罚款,并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企业在其天猫平台官方旗舰店发布产品广告时,使用“92%芦荟原液成分”“92%芦荟胶”的广告用语,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商品中芦荟叶汁的实际添加量为0.414%,前述宣传用语与实际不符。此外,关于广告中“补水战痘”“芦荟胶配方不含防腐剂”“始祖”的用语,当事企业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前述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企业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其处以罚款。


合规要点


现行法规下的化妆品广告合规义务


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四条将“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细化为“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


关于化妆品广告合规,《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六十九条规定,化妆品广告违反《条例》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平台内经营者在店铺主页、产品页面、店铺直播间进行的宣传往往被认定为广告行为,实务中,市场监管部门多依据《广告法》对化妆品网络销售中的违规功效宣称予以处罚。《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明确,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采取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的情形。化妆品功效宣称中性能成分等信息与实际不符、虚构使用效果等常见的不合规行为,均属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因此,平台内经营者在宣传化妆品时,应当对宣传词语字斟句酌,以降低广告合规风险。


相较传统商超销售模式,化妆品网络销售存在无法提供使用体验的弊端。为提升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化妆品网络销售者往往在产品功效宣传上做文章,这使得违规宣传产品功效成为化妆品网络销售中常见的违规行为。上述两个案例均属于典型的虚假广告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广告法》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了处罚。


新规对网络销售化妆品宣传要求的细化


《网络经营办法》从以下方面细化网络销售化妆品宣传要求。


细化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网络经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对于披露信息内容的清晰性要求,并在《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四条的基础上,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披露的其他有关功效宣称信息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新增平台的日常经营行为检查义务。根据《网络经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平台开展日常经营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化妆品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是否与国家药监局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一致。换言之,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的一致性负有检查义务。结合《网络经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平台对违法行为制止与信息报告义务,平台发现平台内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一致性要求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然而,对于被平台采取制止措施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通过何种方式申诉或改正后重新上架,《网络经营办法》并未予以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考虑主动向平台提交化妆品标签以及国家药监局网站公示的产品信息等材料,以证明其一致性,或及时改正并向平台报告。


为防范化妆品网络销售常见风险,《网络经营办法》新增一系列合规要点。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应当依照《网络经营办法》,加强对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的合规管控。


(作者单位:金杜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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