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理解与适用(3):行刑衔接基本思路

  • 2021-05-10 16:47
  • 作者:林振顺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稽查办案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四种行为时,如何把握行为人是否涉嫌构成该罪,关系到是由药品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还是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四种行为时,应当从以下几个原则把握好相关行刑衔接。


第一,树立刑事优先的理念。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药品违法行为时,一旦发现当事人之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即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新修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据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药品违法活动时,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性质、金额、情节或后果可能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据此,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绝对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当事人理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当事人药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树立刑事优先的理念,即只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可能涉嫌构成犯罪,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案件。


第二,药品违法行为只要涉嫌构成犯罪即应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证实构成犯罪才移送。现行法律法规授权药品监管部门的取证手段非常有限,其取证授权的法定来源为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包括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开展检查;对有关药品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进行查封、扣押等。


同时依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还可以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开展询问或调查,并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证据可以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除此之外,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并无其他的取证手段,这决定了药品监管部门收集当事人构成犯罪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难度大,也不现实。


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树立行政执法收集证据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不同的理念,其收集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证据,仅须达到涉嫌构成犯罪即可,是否认定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注重收集客观证据证实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而非收集主观证据。根据现行证据学的分类原理,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属于客观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当属于主观证据。传统观点认为,客观证据不易发生变化,真实性强;而主观证据易于变化,真实性较弱。药品监管部门收集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应当查证属实。


因此,药品监管部门收集到能够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可能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客观证据时,即应当以此移送公安机关,而无需或过多依赖当事人陈述等主观证据。


第四,树立检验认定、事实认定与司法认定相区别的理念。检验认定、事实认定在药品执法领域属于行政认定的范畴,即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据药品检验、审评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结论,认定当事人之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以及该违法行为的性质。而是否造成人体损害、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属于司法认定范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认定,药品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结论及相关违法事实综合判断。


因此,对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四种违法行为是否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药品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结论,如药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药品检验结论,药品审评核查部门出具的药品生产条件不符合生产要求等进行事实判断,认定当事人之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司法机关结合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认定,药品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结论及相关违法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判断当事人之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第五,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四种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只构成该罪。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四种违法行为时,可能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当事人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若药品能够检验并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此时当事人之违法行为可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或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又如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共谋,在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以骗取药品注册证书,此时当事人之行为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四种违法行为时,应当注重分析是否会涉嫌构成其他犯罪,增加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机会,以严厉打击该类违法行为。


第六,注重行刑衔接的双向移送。对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接收公安机关的移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当事人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时,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不符合立案条件,将案卷退回本机关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及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总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当事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四种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刑事优先的理念,注重收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客观证据,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退回本机关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林振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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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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