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化妆品”来了,是否合规?
近年来,化妆品“定制风”日益流行,开辟出一个新业态及消费细分市场。顾名思义,定制化妆品旨在根据个人皮肤检测结果和个人特定诉求,力争为每位消费者单独研发调整的、专属个人的化妆品配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正式实施,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定制化妆品能否满足我国的法律要求,并充分回应市场期待的消费升级呢?
“个性定制”化妆品渐成风潮
据笔者了解,目前定制化妆品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模块化化妆品(功效定制)和独一性化妆品(成分定制)。功效定制模式体现为不同功效化妆品的搭配及组成(如在统一的基底液上选配具有不同功效的精华液),其主要依赖于模块化产品的选择范围,属于广义的定制化妆品。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独立零售成品间的组合(如精华与面霜组合套装)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功效定制范畴。相较而言,成分定制模式更突显其可提供独创原料,打造独一性化妆品的特征、满足人体个体多样性,并无限接近“一人一方”的理念,属于狭义的定制化妆品。当然,上述两种模式也会不可避免地相互融合交织,在实际的市场经济行为中并非如此泾渭分明。
无论是何种定制模式,除了能满足消费者的客观需求外,均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消费者对私人性和专属性的情感需求。因此,定制化妆品被赋予的“量身定做”概念,获得了部分消费者的追捧,从而激发相关市场主体在该细分市场的投入及推广。笔者所讨论的定制化妆品在法律中的适用问题,关乎该细分市场的未来发展方向及产业预期之根本要素。
新《条例》下,定制化妆品是否合规?
目前,定制化妆品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有明确定义。若将“定制化妆品”的法律解释聚焦于“化妆品”,即产品的本质属性,那么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与新《条例》及配套文件构成的全新监管体系下的管理要求密不可分。
根据现行化妆品监管要求,所有的化妆品应在上市前完成安全性和功效性评价研究,并将相关数据结果提交我国化妆品监管部门,以完成产品上市前的注册或备案工作。具体而言,任一化妆品原料及任一化妆品成品都应当在完成注册或备案后,方可进行大规模生产并投放市场,而且化妆品成品的配方应在上市后不发生实质性改变。这种强制性、前置性的监管方式不同于部分域外化妆品监管体系,意味着定制化妆品在我国市场的发展必须遵循该法规体系的立法精神。因此,任一定制化妆品原料及成品亦应受到上述原则的广泛约束。
对于功效定制模式下的定制化妆品,各市场主体需基于已有的模块化配方,提前对不同搭配及组成方式进行穷尽式的安全评估及功效评价,才能满足我国现行化妆品监管要求。对于成分定制模式下的定制化妆品,如欲提供独创性原料以实现“一人一方”的目标,无疑相当于一次全新产品的开发,即从原料的安全及功效到成品的安全及功效均需开展针对性的研究评估。值得注意的是,“一人一方”理念下的功效评价工作可能成为无法跨越的鸿沟,毕竟合适的受试者筛选是不小的挑战。不可否认的是,只要按照现行化妆品监管体系的指引,部分成分定制类的定制化妆品亦能在注册人或备案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后,最终交付给特定的消费者。
如上所述,现行化妆品监管体系虽然未针对定制化妆品设立特殊的规定,但也没有完全阻断定制化妆品适用现行化妆品法规体系得以回应消费升级的诉求。暂且不论时间及经济成本的影响,仅从产品合规角度分析,定制化妆品的注册人或备案人在理论上的确具有完全执行相关监管要求的可能性。
但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消费者及市场主体未必能从中获得各自追求的目标。除了产品上市前需考量所投入的各种成本外,定制化妆品的注册人或备案人还需承担定制化妆品上市后的监测与评价工作。鉴于定制化化妆品的特殊性,较少的监测总样本量容易受到不良反应个例数的影响,非常考验相关市场主体的评价能力与水平。因此,虽然现行化妆品监管体系依然适用于定制化妆品,但是诸多实践中的难点导致我国定制化妆品细分市场的发展较为缓慢。
“定制”,是否可适用《民法典》?
若将“定制化妆品”法律解释聚焦于“定制”,即产品的制作特征,则定制化妆品可能突破新《条例》监管范畴,转而受到我国其他法律体系的规制。
采纳此种目的解释的关键在于定制化妆品并非面向不特定的消费群体,受众缩限为一个个独立又特定的个体。若把“定制”当作“定制化妆品”的主要要件,定制化妆品可视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下的产物,适用于我国《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关系之各项规定。
所谓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的定义,是指承揽人(即定制化妆品经营主体,实践中或以品牌方为主)按照定作人(即特定消费者)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定制化妆品),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定特殊性,尤其是在承揽合同约定中存在容易忽视的多项默认条款。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以及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作人有权在工作完成前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定制化妆品合同如何具体约定,需要双方在定制工作开始前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
另外,即便认为定制化妆品的归类应着重考虑其“定制”特性,不适合由管理化妆品安全的行政主管机构依法介入、干涉及调整(即不属于现行化妆品监管体系的管理范畴),其仍应受制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管理要求。当定制化妆品出现定制加工过程问题、相关质量标准缺失、标签标识等消费纠纷且涉及消费者维权时,又会形成《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刑法》等诸多法律聚合或竞合适用的复杂情形。
定制化妆品市场作为一个新型的细分市场,我国以及多数海外国家均暂未推出针对性的制度规定。虽然韩国在定制化妆品的法规方面提出了一些开创性的尝试,但是笔者认为该制度模式,如允许经营门店配备专业调配管理师进行现场制售,并不适合我国现行的化妆品监管理念。我国历经多年建设完成的现行化妆品监管,旨在着重规范化妆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行业的自律意识及主体责任担当。虽然相关法律体系未明确禁止定制化妆品的发展,但是各环节的严格监管要求使得市场主体不得不权衡其经济收益与合规风险。因此,市场期待定制化妆品带来的消费升级仍需假以时日,等待更适用定制化妆品发展的法规修订文件,以期解决新业态存在的若干实务难题。(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张旭晟)
(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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