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药监局“雳剑2021”专项行动化妆品专题典型案例评析(下)

  • 2022-01-07 11:34
  • 作者:张海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案例四


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进口化妆品案


执法单位


南通市海安市市场监管局


【案情】


2021年6月,海安市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辖区内某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602款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含特殊化妆品、普通化妆品)。其中特殊化妆品59款(6款染发系列、20款祛斑美白系列、33款防晒系列);普通化妆品543款(面膜系列55款、香水系列94款、身体洗护系列25款、头部护理系列4款、面部护理系列253款、彩妆系列112款)。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和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经查,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电话、微信等方式从青岛、深圳等地购进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并保存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对进货及查验情况如实记录并保存。


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严重违反《条例》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经过,且直至案发时未收到涉案产品不良后果及侵权的反馈,办案机构依法作出责令立即改正、没收涉案化妆品和罚款1741235元的减轻处罚。


【评析】


当事人存在3个违法行为:一是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违反《条例》第4条、第17条规定,应当依据第59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是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违反《条例》第4条、第17条规定,应当依据《条例》第6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三是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违反《条例》第38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条例》第6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前两个行为应当合并处罚,第三个行为与前述行为构成法条竞合,应择一重处,根据吸收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据处罚较重的前两个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交代违法经过,并主动供述执法人员尚未发现的另一仓库存在涉案产品的事实,属于《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三、第四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至案发时,没有收到涉案产品导致不良反应或危害的反馈,已鉴定的涉案产品未发现存在侵权事实,亦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办案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产品的风险性等实际情况,经过综合裁量,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严格执法与柔性执法、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五


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案、某美容店

擅自配制化妆品及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执法单位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


【案情】


2021年1月初,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反映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在实验室生产化妆品,并将产品运至某商场化妆品门店经营。经查,该公司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将委托生产方寄来的49种化妆品原液确认样(大瓶装),按种类使用移液枪进行分装、压盖、贴标签,并且使用剩余未灌装的49种确认样混合后加入辅料,生产护手霜、唇膏、气垫霜等化妆品。2021年1月1日,将342瓶灌装的化妆品原液成品、61瓶护手霜、60支唇膏、28盒气垫霜赠给某美容店。美容店使用受赠的化妆品原液中的7种共13瓶,混合配制了一套水乳霜产品,给顾客免费试用。同时,将未经备案的护手霜、唇膏、气垫霜作为开业赠品赠送给顾客。


该公司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相关规定,通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化妆品,没收未经许可生产的化妆品原液100瓶的处罚。该美容店擅自配制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条例》有关规定,通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擅自配制的化妆品、未备案的化妆品,罚款3万元的处罚。


【评析】


该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化妆品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的,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但依据《条例》认为不违法或应当作出较轻处罚的,适用《条例》。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条例》。办案机构根据“从旧兼从轻”精神,依据处罚较轻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处罚。


美容店违法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后,应当适用《条例》。本案中,该店未发生销售行为,擅自配制的化妆品、未备案的化妆品免费给顾客试用、免费赠送,未取得营业收入。《条例》第42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这里的“提供”并没有区分有偿还是无偿,原则上包括无偿使用行为。同时,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9条,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虽然当时《办法》尚未施行,但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免费试用、赠送行为亦需要履行经营者义务。因此,美容店擅自配制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条例》第60条第一款第五项、第6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6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前两者为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第三个与前两者构成法条竞合,应当择一从重,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案发时未收到不良反应或危害后果反映,办案机构经过综合裁量,合并作出了减轻处罚。


案例六


某美容中心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执法单位


盐城市射阳县市场监管局


【案情】


2021年3月,射阳县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某美容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在展销柜中发现上海法缇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藏萃固阳精华油等26批次化妆品共58件已超过使用期限,与其他未过期的合格化妆品混放。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化妆品购进单据和进货记录,根据零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4110元。上述行为违反《条例》相关规定,射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化妆品和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且未能提供其购进单据和进货记录,违反《条例》第60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第38条“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构成法条竞合,应当择一从重,依据处罚较重的“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处罚。


根据《条例》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本案中,当事人主体责任意识淡薄,经营过期化妆品,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惩处。


案例七


吴某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案


执法单位


江苏省药监局扬州检查分局


【案情】


2021年7月15日,扬州检查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一举捣毁了吴某在当地闲置厂房内设立的一处生产假冒化妆品窝点,当场查扣洗发液成品7153支、未灌装的洗发液内包材2947个、沐浴液5000支、未灌装的沐浴液内包材5000个等。同时查明吴某接单、招工、自己制作液体、请工人灌装包装等事实。吴某不能提供涉案地址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依据《条例》相关规定,办案机构依法对吴某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的涉案物品和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本案系《条例》实施后江苏省药监部门查办的化妆品无证生产第一案,彰显出药监部门对化妆品无证生产零容忍的坚决态度。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条件,并依据《条例》27条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才能生产。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属于性质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条例》第59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因为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办案机构对其作出中限处罚。(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张海 评析)


(责任编辑:陆悦)

分享至

×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网民评论

{nickName} {addTime}
replyContent_{id}
{content}
adminreplyContent_{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