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案说法 | 网络主播售卖假冒化妆品,第三方平台是否担责?

  • 2022-08-30 16:22
  • 作者:代丽
  •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2022年6月2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网络直播第三方平台A内,播王某正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兰芝”品牌的化妆品,涉嫌违法,要求查处。该市场监管局立刻联合公安机关,对王某的直播场所、仓库、发货地同时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发现王某正通过平台A推介标称“兰芝”品牌的隔离霜。执法人员同时在王某所在团伙仓库内发现大量标称“兰芝”“欧莱雅”品牌的化妆品,经权利方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查,王某所在团伙已销售涉嫌假冒化妆品违法所得达30余万元,现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达157万元。执法人员当即将涉案产品予以扣押。该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为王某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达到涉刑标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拘留6名相关人员。


经进一步调查,平台A未要求进入平台销售商品的王某等人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在王某等人进行网络销售直播时,平台A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报告相关药品监管部门。


分歧


对于王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执法人员对其行为定性、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办理没有异议,但对第三方平台A应承担的责任,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售假行为属团伙行为,或王某等个人行为,与网络直播平台无关,故平台A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平台A未尽到登记以及对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法定义务,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平台A构成共同犯罪,即同样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应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定义务的履行来看。《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入驻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要求其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3年。”网络直播平台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平台A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的王某等人,要求其提交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存在法定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到位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发现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八条明确,“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向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据此,平台A违反了上述规定,在发现违法行为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报告药品监管部门并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未尽到相应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从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平台A未直接参与王某经营团伙的销售活动,只是为其销售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下四种情形属于“明知”: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据此,平台A也不存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另外,从犯罪的共犯来看,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平台A工作人员与王某等不存在共同故意,未事先达成“同谋”,不构成共同犯罪。故第三种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平台A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故第二种观点正确。(代丽)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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