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凉”的温度标准需统一

  • 2024-01-30 10:17
  • 作者:王元升
  • 来源:中国医药报

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等产品说明书标注【贮藏】项,是为了保证产品的安全。


笔者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一些药品说明书中【贮藏】标注为“置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一些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说明书中【贮藏】标注为“置阴凉干燥处”;还有个别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贮藏】标注为“温度高于15℃、低于40℃,无腐蚀性气体、阴凉、干燥、通风良好、清洁的室内储存”。


以上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化妆品说明书中都有“阴凉”的储存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对于“阴凉”的温度范围有明确的规定,阴凉处系指不超过20℃,但是医疗器械以及化妆品法规规章均没有明确规定“阴凉”的温度标准。


对于未按照说明书标注的储存条件储存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行为,相关法规、规章都设置了明确的处罚条款。


例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GSP)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GSP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罚则。《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履行药品储存和养护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由负责药品监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等。


然而,在实际监管中,执法人员对未按照说明书标注的“置阴凉干燥处”储存的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会出现争议。


有执法人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国家药监部门制定的法典,【贮藏】标注为“置阴凉干燥处”的医疗器械、化妆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阴凉”的要求,在20℃以下储存,否则即为违法;相关经营、使用单位则以《现代汉语词典》对“阴凉”的释义为“太阳照不到而凉爽的”,库房没有阳光直射,且室内比室外凉爽,以及“法无明令禁止皆可为”等理由,提出异议。


笔者建议,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尽快规范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储存条件,以法定的形式明确医疗器械、化妆品“阴凉”储存的温度标准,方便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注册或备案时制定合理的储存条件,保证医疗器械、化妆品在流通过程中的产品安全。


(湖北省老河口市市场监管局 王元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陆悦)

分享至

×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网民评论

{nickName} {addTime}
replyContent_{id}
{content}
adminreplyContent_{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