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犯罪条款限缩解释的再提倡——以妨害药品管理罪中“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为例

  • 2024-02-22 14:21
  • 作者:徐瑜蔓
  • 来源:中国医药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继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药品犯罪立法、较好回应了社会关切的涉药相关司法实践问题。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新增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四项行为,其前置法依据分别为《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与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第一、三、四项行为与前置法的语意表述相近,不易造成刑法适用的障碍;而对于第二项行为,《刑法》条文表述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相较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增加了“相关”一词。由此,两条款产生了概念内涵的分歧,与此对应的涉药行为的罪与非罪之界限也亟待厘清。


“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限缩解释


立法机关基于从严打击无证生产、进口药品行为的规范目的,将《刑法》中“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解释为药品注册证书(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药品生产、进口主体应当取得的资质文件。也有学者坚持以前置法所表述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来认定本项,表示“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只是药品上市的批准文件,即药品注册证书,无法将药品生产许可证包含在内。“相关”一词无疑给《刑法》中的概念作出与前置法的不同解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理所当然涵盖了所有与药品相关的批准证明文件?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一则,从文义解释来看,“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证明核心是药品本身的质量特性,其仍应是与药品自然属性相关的、能够反映药品安全、有效性的批准证明文件。二则,从前置法的修改变迁来看,修订前《药品管理法》中“按假药论处”的第二项为“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而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制定的罚则条款明确将未取得资质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与药品生产、进口程序本身的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分别规定于第一百一十五条与第一百二十四条。基于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刑法》的概念解释也应当依照与其表述最相接近的前置法。此外,对“相关”一词的扩大解释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在语义表述存疑时,应当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法。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再次修订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中的“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与前置法《药品管理法》中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内含和外延并无二致,即指代药品上市所必须的药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注册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而有关药品生产、进口主体的资质文件,则并不是上文所讨论的“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


“无证”行为罪与非罪的类型化判断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刑责的,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行为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定罪量刑;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行为主体,往往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文件,如常见的 “黑作坊”式药品生产、自然人代购境外药品案件等。然而本款针对的销售行为,还有一定的讨论空间。详言之,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合格药品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明知是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的,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的,可能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和非法经营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明知是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的,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的,则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后两者行为中,如若销售的药品为假药/劣药的,则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徐瑜蔓)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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