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渝价〔2005〕536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762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我局根据《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制定了国家发改委本次降价未列的部分剂型和非标准规格品的GMP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我局补充制定的部分剂型和非标准规格品的价格详见附表三和附表四。
二、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局此次未公布的剂型和规格品的价格以及非GMP价格,需报我局重新核定后方可执行,此前公布的价格从10月10日起暂停执行。
三、鉴于我市已经实行药品的集中招标,对我市实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应按现行购销合同确定的供货渠道和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凡现行招标临时零售价超过我局此次公布最高零售价的,一律按我局公布最高零售价执行;凡现行招标零售价低于我局公布最高零售价的,按实际加价率最高不得超过15%重新制定临时零售价执行。因供货方原因不能供货的,实行招标采购医疗机构可自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购进。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实行药品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要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降低的22种药品零售价格和我局对22种药品的补充剂型规格价格,以及我局此后公布的非标准规格品的价格,同时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实际顺加的加价率最高一律不得超过15%。对擅自扩大加价率的以及通过压低进货价等方式变相扩大加价率而没有降低实际零售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严肃查处,以维护患者的利益。
五、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则,合理使用附表所列药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降价药品行为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各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本通知精神,督促所在地医疗机构必须将所列降价药品张榜公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有关宣传工作,确保群众及时了解降价情况,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六、本通知从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表:1.国家发展改革委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2.国家发展改革委单独定价及原研制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3. 2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临时零售价格表
4. 22种单独定价及原研制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临时零售价格表
重庆市物价局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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