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 履职尽责强监管】依法履行职责 预防职务犯罪

  • 2017-07-12 10:19
  • 作者:缪宝迎
  • 来源:中国医药报

笔者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的司法解释,就药品监管人员可能涉及的渎职类等犯罪作一梳理,以明晰标准,敲响警钟。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构成应着重关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质在于“职权”,而非“身份”,因此,包括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非公务员编制的事业性质人员及借调、聘用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行为人放纵的是犯罪行为,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未履行追究职责才能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主观方面须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药品监管人员明知应当履行职责,但为了私情、私利而故意不履行。
  

第四,行为人具有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该立案调查的不立案调查;该对假劣药品进行鉴定的不进行鉴定;该对涉案假劣药品进行查封、扣押的不予查封、扣押等。
  

第五,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包括放纵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生产、销售劣药犯罪行为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对该罪应着重理解以下几点:
  

第一,只有不移交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构成该罪应当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该条款的徇私舞弊是指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从而达到不移交司法机关的目的。同时,其徇私舞弊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
  

第三,该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包括: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等。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依法应当移交而故意不移交,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第五,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而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单位集体决定不移交的情形,依法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在汇报案件的过程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单位在研究处理案件时做出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错误决定的,只能追究该行政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对药品监管人员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滥用职权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超越职责范围,故意违法越权;二是虽在法定职责或授权范围内,但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正确行使权力。
  

第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第三,要正确区别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由于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制度缺失所致,或者由于业务能力水平局限导致工作失误等,虽然其行为也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但由于无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用制度缺陷、故意逾越职权以徇私利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是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或职务宗旨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消极行为,与滥用职权的积极主动不同,玩忽职守表现为两个基本形式:一是不作为;二是不认真作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于《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文献中讨论较少,有关法律专家提出,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宜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因为故意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既可以是药检人员的个人行为,也可能是单位与某个企业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该企业出具虚假的药品检验报告。因此,法人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而故意为之。出具检验报告的人如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自身业务水平问题,出具的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构成本罪。
  

第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一般把握三个方面:第一,从起因上看,如果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故意为他人出具虚假药品检验报告,则属于情节、危害较重的情形;第二,从接受虚假报告者所牟取的非法利益上看,如果获利较大,则属于情节严重;第三,从后果上看,由于行为人出具的虚假检验报告对他人产生严重误导,致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属情节严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药品检验机构对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假药提供虚假报告,而该假药又产生了严重危害,则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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