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放管服”要求 夯实企业主体责任 新规范助推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 2022-01-07 11:33
  • 作者:贺龙强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中国食品药品网讯 1月7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即GMP),自2022年7月1日施行。


  作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业内首部GMP文件,《规范》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促进化妆品行业高质量发展,对提升我国化妆品生产管理水平具有重大意义。现笔者结合个人学习体会从以下三个方面浅谈对《规范》的理解。


  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贯彻落实法规要求


  从国内看,近几年,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化妆品消费市场,化妆品行业保持年均10%以上的增长速度。化妆品生产企业数量由1980年的70余家发展到目前的5400余家。随着化妆品企业数量和产业规模的增长,企业生产质量管理水平也持续提升,但部分中小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不够完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较低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我国化妆品产业正处在由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变的重要阶段。


  从国际看,欧盟、美国、韩国、东盟等主要化妆品生产国(地区)普遍制定了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用以指导本国(地区)化妆品企业生产活动。作为WTO重要成员国,国际化妆品行业快速发展加快了我国制定《规范》的步伐。


  事实上,近年来发布的化妆品法规文件中皆提出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明确了《规范》的法律地位。


  《办法》细化了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明确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质量保证与控制、厂房设施与设备管理、物料与产品管理、生产过程管理、产品销售管理等要求,确定了《规范》应当涵盖的主要内容。


  由此可见,《规范》是《条例》明确规定由国家药监局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也是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制度依据和基石。《办法》从规章层面规定了《规范》的主要内容。发布实施《规范》,将指导和督促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出质量安全、符合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保障公众用妆安全,规范化妆品行业高质量发展。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 精准施策保障安全


  《规范》在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为企业减负。


  《规范》回应关切,促创新。明确配制、半成品贮存、填充、灌装等生产工序采用全封闭管道的化妆品企业可以不设置半成品贮存间;明确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牙膏的称量、配制工序可以不在洁净区进行;尊重行业内长期现行做法,明确合格标记可以作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一种形式。


  《规范》确保水质,降成本。目前,大部分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用水来源于市政集中供水,水质有一定保障,且企业工艺用水还需要进一步处理。《规范》着眼行业实际,明确企业生产用水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未强制提交检测报告;仅生产用水为小型集中式供水或者分散式供水的,每年至少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生产用水进行一次检测。


  此外,《规范》直抓重点,力保产品质量安全。针对目前我国化妆品以委托生产为主的实际,《规范》设置“委托生产管理”专章,明确对委托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


  聚焦生产重点环节 加大全过程质量监管


  《规范》明确细化了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各项要求,聚焦关键环节和重点产品,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全面加大全过程质量监管。


  (一)关于质量安全负责人职责及其任职要求。


  大专及以上学历不是担任质量安全负责人的必备条件。质量安全负责人制度是《条例》亮点之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职责和任职条件。《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其任职条件,规定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在《规范》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分业内人士提出“机械等专业相关人员能否担任质量安全负责人?”笔者认为,第一,该条意在强调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专业知识,应将重点落在“知识”二字,而非“专业”,并且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专业种类予以规定,并未对其他相关专业加以限制;第二,质量安全负责人是企业质量安全管理的核心岗位,是落实企业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关键,应该注重其实操能力,而非过度强调其学历,况且要求质量安全负责人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也超出上位法规定。


  同一企业中,质量安全负责人与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可否兼任?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和产品放行职责,可以说,质量安全负责人是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转、各环节质量管理责任有效落实的关键。《规范》明确了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职责,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笔者认为质量安全负责人不宜由其他岗位人员兼任。但是目前我国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中小规模居多,节约用人成本是中小企业考虑的重要因素,且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在确保其可以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且不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企业内质量安全负责人与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兼任并不违法。


  (二)正确落实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检验方面的要求。


  《条例》《办法》规定,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配备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规范》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实验室,至少具备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等微生物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并保证检测环境、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施、设备、仪器和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等满足检验需要。重金属、致病菌和产品执行的标准中规定的其他安全性风险物质,可以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在《规范》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规定,指甲油卸除液以及乙醇含量≥75%的产品,不需要检验微生物项目。那么,生产上述化妆品的生产企业是否需要具备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等微生物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实验室?笔者认为应当需要。一是,根据规定,上述化妆品在出厂检验中可以不检验微生物项目,但是仍然需要控制生产过程中的微生物指标。二是,根据《办法》,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仅标记至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层级,生产上述化妆品的生产企业还可生产标示划分单元内的其他化妆品,有控制微生物的必要。另外,笔者认为,《规范》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实验室应该具备检验微生物项目等的能力,并未规定产品的出厂检验必须自检。因此,根据行业实际,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且全程可追溯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企业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三)化妆品生产者正确“留样”。


  关于《规范》规定的留样数量。《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的化妆品留样并记录。《规范》进一步明确,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留样管理制度。每批出厂的产品均应当留样,留样数量至少达到出厂检验需求量的2倍,并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


  有意见认为,留样浪费成本,留存出厂检验需要量的一倍即可。笔者认为,产品留样是实现全程追溯的重要一环。一方面,当销售的产品出现问题时,企业可以通过检验同批次产品的方式自证清白;另一方面,留样也可以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当企业发现留样的产品在使用期限内变质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依法召回已上市销售的该批次化妆品,主动消除安全风险,同时企业还应对产品不断升级,确保产品安全。另外,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如果在后期执法需要检验留样产品时,企业提供的留样数量不能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时,是违反该条规定的。“至少达到出厂检验需求量的2倍”是硬性指标要求,明确留样数量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前提下,满足初验和复检需要。


  此外,《规范》对仅从事半成品配置的企业产品留样提出要求,明确出厂的产品为半成品的,留样应当密封且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并有符合要求的标签信息,保证可追溯。


  《规范》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方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留样;也可以在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其他经营场所留样。在《条例》确定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制度大框架下,委托方留样很有必要且势在必行。目前很多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市区高端繁华地段办公,办公租赁费用较高。该条款要求的留样地点,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其他经营场所”。笔者认为,该条款意在确保达到留样目的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企业成本。故条款中“所在地”可理解为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辖区范围。


  套盒形式售卖的化妆品有何特殊留样规定?《规范》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化妆品且全部为最小销售单元的,如果已经对包装内的最小销售单元留样,可以不对该销售包装产品整体留样,但应当留存能够满足质量追溯需求的外包装。笔者认为,该条既考虑了产品追溯需要,又考虑了行业实际,着眼于细节,为企业减少不必要的成本。而有意见提出,针对眉笔等小包装(含量)销售的化妆品能否留存半成品?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半成品和成品的贮存环境、保质期限皆不相同,且“半成品留样”违背了《办法》中规定“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的要求。


  (四)生产企业应符合《规范》规定生产车间的环境要求。


  《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应该具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且布局合理,空气净化、水处理等设施设备符合规定要求。


  《规范》通过附表的形式,规定了化妆品生产车间环境要求。第一,鉴于牙膏使用过程中接触口腔粘膜,风险高于普通化妆品,首次规定生产牙膏的环境要求同生产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儿童护肤类化妆品一致。第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打破行业创新屏障。明确企业配制、半成品贮存、填充、灌装等生产工序采用全封闭管道生产的,可以不设置半成品贮存间。第三,考虑化妆品配制环节,一般处于高温环境,可以有效控制微生物,明确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牙膏的称量、配制工序可以不在洁净区进行。第四,相比《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附表中删除了对“温度和湿度”的要求。笔者认为企业应根据产品属性以及生产工艺需要,设置适宜的温、湿度,此举一来充分体现企业的主体责任,再者也是深入“放管服”改革要求的措施,很大程度减少了企业成本,特别是减少了南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因控制湿度产生的成本浪费。第五,《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规范》附表2的注释中规定,生产施用于眼部皮肤表面以及儿童皮肤、口唇表面,以清洁、保护为目的的驻留类化妆品的(粉剂化妆品除外),其半成品贮存、填充、灌装、清洁容器与器具贮存应当符合生产车间洁净区的要求。该规定虽然没有给“护肤类化妆品”下定义,但实质上明确了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的范围。


  (作者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


(责任编辑: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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