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大家谈丨假药认定有了更细化的实操指引 ——浅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2026-05-27 14:53
  • 作者:陈胜军
  • 来源:中国医药报

  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


  (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


  (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


  (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


  (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


  □ 陈胜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属于假药。5月15日起,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条具体界定了关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假药认定情形,为今后药品监管执法提供了细化指引。


  该条款第一项明确的假药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情形为“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冒充药品”。从监管实践来看,该类物质主要是指外包装已明确表明产品特性的非药品,比如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等。若此类非药品产品在其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依据本条款规定,可认定为假药。第二种情形为“成份不明的物质冒充药品”,即产品外包装既未标明产品属性,也未明确标注所含成份。例如监管实践中常见的自制丸剂,此类产品若在外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注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依据该条款规定,同样可认定为假药。


  该条款第二项明确,“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可认定为假药。前半句含义明确,即冒用其他药品批准文号或药品通用名称,比如查获的假冒知名厂家药品就属于此类情形。后半句“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此类情况常见的是说明书标注内容超出了原有产品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范围,此类情形可依据本项规定认定为假药。


  该条款第三项规定的假药情形是“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这需要根据检验机构检测结果判定。《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为假药。二者的区别在于,《药品管理法》上述条款针对的是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要求的上市药品,而《实施条例》针对的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此类产品不一定具备国家药品标准。比如,部分宣称具有降糖、抗风湿作用的纯中药制剂,其标签或说明书所列成份均为中草药,但经检测发现其中含有特定作用的西药成份,此类情形应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为假药。


  该条款第四项规定,“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可认定为假药。药品所标注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虚假信息,具体可包括:未使用“国药准字”格式、使用废止或伪造的药品批准文号、批准文号字母与数字组合不符合规范、虚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伪造注册地址等。此类虚假情形的鉴别方法主要有:登录国家药监局网站查询批准文号、查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信息、核对药品追溯码等,必要时可通过发函协查确认相关信息。


  该条款第五项为兜底条款,用于涵盖上述四项未穷尽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其他情形,确保监管无死角。


  综上,笔者认为,《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有效回应了多年来基层执法人员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认定工作的困惑,为今后查办此类案件提供了更具体、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显著提升了日常监管工作的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常靖婕)

分享至

×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相关阅读
网民评论

{nickName} {addTime}
replyContent_{id}
{content}
adminreplyContent_{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