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听证权后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是否程序违法

  • 作者:王涤非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6-10-26 14:50

  去年,广州某橡胶制品公司诉湖北省沙洋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行政诉讼尘埃落定后,食药监管部门败诉的结果引起了热议。在原告的诉讼理由中关于执法程序是这样表述的:食药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只告知了听证权,而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未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所以行政程序违法。仅仅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笔者认为并不违法,具体分析如下。

  湖北省沙洋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5万元罚款,故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该局以通过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进行了权利告知,而没有进行所谓的“事先告知”,导致在司法审查中遇到了障碍。

  司法机关的观点是: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食药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食药监管部门担负着在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法定义务。其次,虽然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告知听证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并不等同于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上述保障被处罚人权利的两项规定不能互相替代。

  司法机关还进一步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在行政机关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就免除其依法负有的事先告知义务。在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虽未要求举行听证,但其陈述申辩权仍应得到保护。食药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另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使得当事人该项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因程序违法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据此,法院最终认定食药监管部门违反了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曲解了法律设定权利告知的原意。首先,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法律规定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损益性决定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辩解和陈情的机会。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场合,即一般与重大,给这两类行为分别设置了辩解和陈情的形式要件。前者未限定方式方法,而后者即为听证。不能因为表现形式的不同,就将两种辩解权相对立。所以,召开听证会也属于《行政处罚法》中的“陈述、申辩”,只是形式更严谨、程序更严格而已。

  其次,从《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立法体例也可以看出,“事先告知”行为是一种概称,包括了本章项下含有的一般程序与听证程序中的权利告知要求。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涵义当然也包括了一般程序与听证程序中的两种形式(甚至包括了简易程序),即一般性的辩解与召开听证会。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

  第三,从事先告知的作用功能来看,陈述申辩与召开听证会都是给予行政相对人行使辩解权的机会,只是具体形式表现为繁简不同。陈述申辩是行政相对人面对行政机关的案件查办人员,可以当面陈述也可递交书面意见;而听证是行政相对人面对法制工作人员与案件查办人员,以到现场参会陈述为形式要件。

  第四,陈述申辩与行政复议诉讼不同。陈述申辩与听证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享有的再次陈情辩解程序,而复议诉讼是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法定救济程序,复议诉讼两者必须同时告知(如果两者都具有)。不能将复议诉讼的权利告知与本文探讨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权利告知程序相混同。

  鉴于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性质,未同时告知是不是一定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辩解权?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一是在听证程序中,只告知听证而未告知陈述申辩不影响,只告知陈述申辩而不告知听证影响;二是在一般程序中,只告知陈述申辩是法律规定,不影响,告知了听证不告知陈述申辩也不影响,法律并没有禁止行政相对人在一般程序中获得听证权。但最好方法是两者同时告知,让重大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在繁简两种形式中享有选择权。反之,对重大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如果仅告知了简单的陈述申辩权,就会因减损其权利而程序违法。

  对重大案件而言,陈情和辩解的权利通过听证这样严谨的形式更加能得到保障。法律严格保障重大案件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考量。湖北省沙洋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的同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只是程序瑕疵,而绝非程序违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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