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涉案药品医患双方均须在场--一起医疗纠纷处理中药品封存问题引发的思考

  • 作者:邹德华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7-02-27 10:20

  近年来,因药品不良反应引发的医患纠纷时有发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类问题进行处理,稍有疏忽,便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在工作中就曾遇到一起因药品封存存在瑕疵,而导致调解出现困难的案件。

  基本案情

  某日,家住湖北省宜都市某村的易某因咳喘到其所在地的村卫生室就诊。患者曾患有支气管哮喘,并多次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村医李某对其诊断后,开具处方,给予克林霉素0.6克、地塞米松5毫克、5%葡萄糖250毫升静脉滴注的治疗。约3分钟后,患者突感气短、呼吸困难、口唇发绀。医生立即停止静脉滴注,马上采取静脉推注肾上腺素1毫克、肌注洛贝林3毫克的措施对易某进行抢救,但易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该卫生室医生报告后,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对医生使用的同批号涉案药品进行了查封抽验,并对易某未用完的装有剩余药液的药瓶,连同输液器和针头等物品一并进行了封存。

  易某死亡后,其家属(患者方)与村卫生室发生纠纷。死者家属认为,医生用药不当导致易某死亡,要求村卫生室赔偿70万元。而村卫生室认为,易某因药品不良反应抢救无效死亡为意外,医生无法预料,但愿意给予家属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进行调解。

  医调委接到医患双方申请后,向其介绍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提供鉴定结论。根据此项规定,医患双方委托医调委对此纠纷进行调解的前提是先行鉴定。双方对相关规定表示接受,但死者家属却对鉴定所用药品提出了异议。

  死者家属称,其对医生使用的药品种类并不清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封存涉案药品及输液器具、针头等物品时,只有卫生室医护人员签字,死者家属不在现场,对此并不知情,没有签字确认,不能确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封存的药品就是涉案药品,如果鉴定部门据此药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存疑。因此,死者家属不接受鉴定,诉求金额依然为70万元。

  医调委经过长达4天的反复调解,医患双方最终同意在不通过鉴定、明确争议原因和双方责任的情况下,由村卫生室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0万元。至此,该医疗纠纷方告一段落。

  确保证据的证明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医疗纠纷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医疗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在处理涉案药品及医疗器具时的一个小疏忽,导致这起纠纷的处理变得困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易某尚未使用完的装有剩余药液的药瓶连同输液器和针头等物品,是该纠纷的关键物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封存涉案药品等物品时,并未按规定确认医患双方都在现场,村卫生室医生也未向监管人员提出需要死者家属共同参与药品的封存,由此引发死者家属对封存的药品等物品的质疑和对医方的不信任,无形中加重了医患双方的矛盾,显然不利于纠纷的处理。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医疗纠纷涉案物品的处置权和知情权,在对其进行封存时,只要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认可,被封存的药品等物品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就会降低甚至无效。这就涉及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问题。就本案而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公权力的体现,而死者家属对纠纷中的药品等物品的知情权、处置权应视为私权利。医护人员及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在处理涉案药品的细节上存有瑕疵,致使纠纷调解存在困难。由此可见,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是监管人员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此种情形下,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应本着对医患双方负责的态度,问清缘由,认真做好询问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并根据不同情况,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首先,对涉案药品可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并可进行抽样检验,以进一步确定涉案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其次,对引发药品不良反应的剩余药品及其相关物品需要封存处理或保存的,必须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确保相关物品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对于出现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是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可能产生医疗纠纷或是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等情形的,应由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需要对药品进行检验,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作出鉴定结论。(作者单位:湖北省宜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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