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 作者:罗秋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7-04-13 11:37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带有惩罚的性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了“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标准。同时,为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还增加了但书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列入惩罚性赔偿调整范畴。这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3倍惩罚性赔偿之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发展。

从实施效果看,该条款为遏制某些特定食品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增加了问题食品受害者获得的赔偿金,激励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也就是说,这种激励机制在鼓励全民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容易引发一些滥诉、欺诈行为的发生;尤其是近年来各地不断涌现的职业打假现象,致使一些“伪打假人”打着“消费维权”的旗号干着敲诈勒索、栽赃陷害的勾当,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因此,“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用好则有利于对加害人实施惩罚,对受害人给予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反之,则易被不法者利用谋取私利。所以,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必须正确理解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宗旨和含义,以便在实践中面对消费者群体或职业打假人举报投诉时恰当适用。

从违法主体来看,该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环节的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

从归责原则来看,2013年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3倍赔偿只能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导致损害发生时,消费者才能提出索赔请求。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不限于欺诈,包括“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种,即“生产假劣”与“知假售假”。对生产企业而言,除非是食品标签标识中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的瑕疵,否则,不管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都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监管部门也应作出相应处罚。此处对生产者的归责原则就是严格责任。而对经营者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了销售者需要“明知”,即只有“知假售假”方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对因过失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不列入惩罚性赔偿范畴,即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当食品经营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可免予处罚,只赔偿损害损失,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惩罚性赔偿不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在司法实践领域,对食品安全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许多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差异很大。究其原因,即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条款构成要件的解读存在差异。

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应该包括损害结果,即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从法律全文来看,第一百四十八条是《食品安全法》中惟一规定民事法律责任内容的实体性条款。消费者提出“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责任产生,而非侵权责任,不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即不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只要其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均可以请求“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如此理解既忠实于法条原文,也更加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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