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房发现过期食品能否以经营论处

  • 作者:刘钢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7-04-13 11:36

2015年12月底,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一家餐馆使用的预包装食品菜籽油进行监督抽检,在该餐馆库房内抽取了其采购的菜籽油样品3桶(同批号8桶,剩余5桶),每桶价格40元,货值金额共320元;现场检查还发现库房的货架上放有5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货值金额共50元,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

2016年1月底,该餐馆的菜籽油检验结果为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抽检后,该餐馆已使用完4桶,还剩下1桶菜籽油未使用。

在对该餐馆库房内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进行处理时,有执法人员认为,应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查处。理由是2012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应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应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9月3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处理区”是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由此可见,食品库房包括在“食品处理区”的范围内,因此,应视为该餐馆的违法经营行为,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执法人员只是检查时发现库房货架上存有5瓶过期食品,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餐馆将过期食品直接或者经过进一步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因此,不能定性为经营过期食品行为,而应以该餐馆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立案查处。在此可以借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2012年出台实施的《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适用指南(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即在当事人仓库等贮存场所发现的,包装上未标明不再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处理。在厨房、冷菜间等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发现的,且未明确标明不再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处理。也就是说,在餐饮单位发现过期食品,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该餐馆库房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并且未明确标明不再使用,应该认定其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较为合理。


此外,该餐馆采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并将其作为加工制作菜品的原料,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经查证,该餐馆采购菜籽油依法实施了进货查验,并向销售方索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批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该批菜籽油的进货来源,且采购验收记录等完整齐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因此,应对该餐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行为免予处罚。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免予罚款处罚”的同时,应没收该餐馆的违法所得280元(含抽样款120元)和1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


(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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